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經文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11時56分至11時58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吉耀位在南投縣○里鄉○○路00號之住處(下稱案發地),徒手竊取王吉耀所有、放置在神明桌前之永南宮紀念幣及紀念牌各1枚(下合稱永南宮紀念品)後離去而得手。嗣經王吉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5月15日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到南投縣○里鄉○○村○○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永南宮紀念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被告周經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0、218至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進入案發地內,徒手拿取被害人王吉耀所有之永南宮紀念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保平安才拿的,我有在被害人家裡外面問過神明,神明說可以我才拿,而且那個廟是公共場所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而案發地為營業場所,被告在營業時間進入,不該當侵入住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進入案發地內,徒手拿取被害人
所有之永南宮紀念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220至222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51至5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偵辦被告竊盜案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證物責付保管單、永南宮土地公紀念牌、永南宮土地公紀念幣之正反面照片、扣案白色安全帽、白色長褲及白色短袖上衣照片、牌照號碼NVL-6038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搜索過程照片及影像截圖、牌照號碼NVL-603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述意見書、刑事辯護狀暨檢附Google街景圖、被害人之刑事陳報狀共2份(見偵卷第23至41、49、55、61至73、75、77、79至81、83至87、93至113、145、203頁;本院卷第81、97至102、
125、20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偵卷第23至41頁畫面中的白衣男子是我,我當時正在拿取永南宮紀念品,就是偵卷第78至81頁照片所示之物;(審判長問:你拿取上開物品是否有經過被害人的同意?)我有問過土地公,說我想要求平安可不可以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故依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清楚知悉未經同意(無論係經「神明」或「人」同意)不得隨意取走他人物品,亦明白自己未曾取得永南宮紀念品之所有人即被害人允許,否則被告無須辯解其係經神明同意後始取走永南宮紀念品;又被告具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均經判刑確定且服刑完畢,是被告對於未經同意不得任意取走他人物品乙事自無從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既具前開認知,仍執意將他人所有物品取走後置於其位在南投縣○里鄉○○村○○路00號之住處中,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乙情灼然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宅兼為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家是在做收驚的,所以門都會打開,只有晚上才會關下鐵門,平常我們都會坐在神明廳外,如果有人要來收驚及拜拜,都會先知會我們一聲等語(見警卷第45頁),而被告行竊地點為案發地之神明廳,且為營業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稱需要經過同意才可以進來(見警卷第45頁),而認被告本案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等語,然觀諸案發地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證案發地平日白天鐵門確實係開啟狀態,且1樓即為神明廳之所在,與一般提供收驚等服務之神壇相仿,再審酌被害人前稱因平時從事收驚,門都會打開,且於非營業之夜晚時間會將鐵門拉下等情,可證被害人平日白天拉起鐵門之目的即係為供不特定之潛在顧客進出,堪認案發地應屬營業場所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2次)、6月(4次),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8號與其他1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而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載明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起訴書中援引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復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案於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可見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因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云云,殊不足採。
⒉刑法第19條: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鑑定會談之結果、家屬或相關證人之陳述或記錄、客觀犯罪過程及相關病例、檢查檢驗結果,及鑑定會談後社工師及心理師之衡鑑報告,已客觀評估標準(即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證成病因診斷,並且排除被告捏造症狀或詐病之可能性後,鑑定結論認:被告長期有安非他命使用及慢性精神病性症狀,並於鑑定時陳述受「宇宙唯一太空人」控制等內容,惟其犯行陳述前後不一,且鑑定開始即表達是否「欺騙」鑑定人、若「騙過去」可能改至醫院接受監護等想法,顯示其對鑑定結果與自身法律利益具有相當理解,不能排除其有誇大或做偽症狀之動機。就本案犯行觀之,被告侵入住宅後曾詢問「有沒有人在家」,並表示若有人在場即不敢拿取物品,原因係擔心再次入監。此顯示其於行為當時仍能辨識竊取他人物品之違法性,亦能依現場情境調整行為,避免被發現或承擔法律後果。考量其過去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對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後續刑責應具充分經驗與認知;且鑑定時現實感尚可,未見精神病症狀已嚴重破壞其理解、現實判斷或行為控制能力,未有明確證據顯示其案發當時之控制或辨識能力受精神疾病之影響達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综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5年7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50008790號函暨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至191頁),上開鑑定報告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參考被告鑑定會談結果、過往病歷等事項,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復經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就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宥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人需要扶養(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永南宮紀念品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見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