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富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莫富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4行「以不詳方式竊取」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取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莫富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南投縣國
姓鄉農會(下稱本案農會)所有之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前開農會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之財物高達新臺幣(下同)185萬9,000元,然被告已將前開款項全數返還本案農會,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薪約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既非因過失而為
本案犯行,所竊取之款項高達185萬9,000元,尚非少數;而農會之財產多來自於社會大眾之寄託,若金融機構遭竊或受有損害等情為大眾所知,對金融機構之信用、乃至於整體金融秩序之影響甚大,故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所生之危害甚重;被告雖已將竊得款項如數返還,惟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納入考量,難認被告有何其他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竊得之款項185萬9,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證人邱碧玉即本案農會長流分部之分部主任、羅翠萍即本案農會信用部主任、葉榮鑫即本案農會總幹事均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所竊款項已全數返還本案農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03號卷第20至22頁),可證前開款項均已發還本案農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被 告 莫富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富堡為南投縣國姓鄉農會長流分部(下稱長流分部)之出納人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保管自動櫃員機補鈔匣密碼之機會,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5時許,以不詳方式竊取邱碧玉所保管之自動櫃員機鑰匙,並以該鑰匙及密碼開啟自動櫃員機後,竊取補鈔匣內新臺幣(下同)185萬9,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邱碧玉接獲客戶電話通報長流分部信用部大門開啟不正常,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察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莫富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動櫃員機鑰匙及密碼開啟補鈔匣,竊取補鈔匣內存放之185萬9,000元現金,嗣於同日晚間,請求其父親協助將上開款項送至證人葉榮鑫之住處返還之事實。 2 證人葉榮鑫於調詢時之證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證人為南投縣國姓鄉農會總幹事。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自動櫃員機補鈔匣內存放之185萬9,000元現金後,於同日晚間,由被告之親友將上開款項拿至證人住處返還等事實。 3 證人邱碧玉於調詢時之證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證人為長流分部之分部主任,負責保管自動櫃員機補鈔匣鑰匙。 ⑵被告係長流分部之出納人員,負責保管自動櫃員機補鈔匣密碼,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不詳方式竊取證人所保管之自動櫃員機鑰匙,再持該鑰匙及密碼開啟自動櫃員機補鈔匣,竊取補鈔匣內存放之185萬9,000元現金後,於同日晚間,由被告之親友將上開款項拿至證人葉榮鑫之住處返還等事實。 4 證人羅翠萍於調詢時之證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證人為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信用部主任。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行開啟自動櫃員機補鈔匣,竊取補鈔匣內存放之185萬9,000元現金後,於同日晚間,由被告之親友將上開款項拿至證人葉榮鑫之住處返還等事實。 5 自動櫃員機裝鈔作業規定、ATM紙捲紀錄影本、國姓鄉農會自動提款機裝鈔明細表、被告之離職申請書、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中興總字第1130740號函所附之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依中心、契約、保全編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2日15時1分許解除長流分部之保全後,於同日15時3分許,先關閉自動櫃員機服務,再持自動櫃員機鑰匙及密碼開啟補鈔匣,竊取補鈔匣內存放之185萬9,000元現金,嗣被告於返還上開款項後,旋由證人邱碧玉、羅翠萍將款項放回長流分部之自動櫃員機等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185萬9,000元現金,業已歸還予證人葉榮鑫,並由證人邱碧玉、羅翠萍存放至長流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證人葉榮鑫、邱碧玉、羅翠萍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特別背信罪等情,惟按刑法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為要件,查本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仍係在長流分部擔任出納人員,並非經長流分部授權,而立於對外為長流分部處理事務之地位,自非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又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農漁會職員背信罪,係特別規範農漁會職員損害農漁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刑法侵占罪之特別規定,而本案業已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罪嫌,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違反農業金融法之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