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靜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
8、7535、7570、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靜華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靜華明知或可得而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南亞旅社,自林嘉豪處,取得附表所示之贓物。
理 由
一、關於本案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未予爭執,本判決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靜華固坦承自林嘉豪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嘉豪給我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贓物,我以為是他跟朋友買的或是夾娃娃機取得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自林嘉豪處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而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害人林怡君於113年10月15日遭同案被告林嘉豪、李群昱(本院通緝中)、李啟彬共同竊取之財物,朋分予林嘉豪之贓物,業據證人林嘉豪坦承無誤,並經本院判決確認在案,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故意,並辯稱林嘉豪告知該等皮
包均為仿冒之「A貨」,其不知該等物品為贓物等語。然按刑法上收受贓物罪之主觀犯意,不以明知為贓物為限,若依當時客觀情狀,一般人均可預見其為贓物,而仍予收受,即具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查被告一次收受之皮包數量眾多、並有香水、化妝品及名牌太陽眼鏡等,價值顯然不貲,即便收受時其與林嘉豪為男女朋友關係,然依其於本院所供可知,其與林嘉豪相識只不過2、3個月,對林嘉豪的收入、生活狀況渾然不知,是其對於林嘉豪是否具備購買如此大量名牌精品之經濟資力,及該等物品之合法來源為何,被告身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其在來源極度可疑之情況下仍全數收受,且於警方持票拘提林嘉豪時,主動將相關物品提交警方(32549號警卷第5頁),顯見其收受當下主觀上對於該等物品係屬贓物之事實,已有預見。
㈢關於被告所辯林嘉豪自稱該等物品為「A貨」一節,證人林嘉
豪於偵查中固供稱其當時「以為是A貨」等語(113偵7570卷第39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知被告物品來源是朋友所贈送(本院卷二第10頁),前後說詞已有齟齬,縱令曾先稱該等物品為仿冒品,然仿冒精品亦具相當之市場價值,且往往涉及商標法等不法情事,製造或販賣者,為求魚目混珠,除有與正品相似的實體外,亦有盜用商標的外包裝,被告在旅社等隱密環境下,一次收受多件不同品牌卻都沒有外包裝之精品,足以預見非林嘉豪合法購買而來,且被告當時僅知林嘉豪以打零工維生,豈有能力及合法管道一次取得如附表所示的9件精品之可能,被告竟不予追問,自己揣測林嘉豪向朋友購買或從娃娃機夾來,實難諉為不知其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㈣被告雖另以林嘉豪係將物品贈與其及其他朋友為由,試圖合
理化其收受行為,惟證人林嘉豪於警詢中雖自承有贈與贓物給被告及其他朋友之行為(31927號警卷第99至101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收受物品之動機或方式,並不能排除被告對物品係屬贓物之認識。反之,由被告在深夜旅社內,從剛回到台中之林嘉豪處,一次取得多件被害人甫遭竊之精品等情觀之,被告對於該等物品係屬不法來源之贓物,應有明確之認知或至少具備預見可能性,其仍予以收受並據為己有,其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法故意,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被法院論罪科刑的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可得而知附表所示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造成告訴人追索困難之風險;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己從事烘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有2名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Jomalone香水 1瓶 均於113年10月22日發還告訴人 2 銀色項鍊 1條 3 紫色Coach零錢包 1個 4 Coach太陽眼鏡 1副 5 IOPE活力極效安瓶 1瓶 6 ESTEE LAUDER精華液 1瓶 7 Coach粉紅後背包 1個 8 YSL桃紅側背包 1個 9 CHANEL粉紅錢包 (小香包BOY粉)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