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寶隆被 告 林文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4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之。
林文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3係鉑東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登記負責人為柯諺博(即A03之子),下稱鉑東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林文瓊係廣振土木包工業(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廣振包工業)之負責人。
二、緣南投縣○○於○○000○00○0○○○○○○○○○○○○○地○道○○○○○○○○○○○號:000000000)」之第一次公開招標(下稱本案標案,起訴書誤載為第二次公開招標,應予更正),限定廠商資格為土木包工業或丙等(含)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廠商,於112年10月16日17時30分截止投標,於同年月17日9時開標。A03得知本案標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訊息後,欲投標本案標案,惟因鉑東公司為非土木包工業或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廠商,不符合投標資格,A03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暨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期間內某日,由A03向無意參與投標之林文瓊借用廣振包工業牌照以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林文瓊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而同意出借廣振包工業牌照,供A03用以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A03與林文瓊約定,施作本案標案所得盈餘,其中百分之六十分配林文瓊,餘由A03取得。嗣由林文瓊將廣振包工業之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臺中市大臺中土木包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商業登記文件、主管機關複查及抽查紀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相關資料,廣振包工業之大章、小章,均交付A03。由A03於112年10月14日以不知情之柯諺博所申設之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採購網帳號(00000000號)登入該採購網,下載本案標案之標單文件,製作投標文件及決定投標金額,並蓋用廣振包工業之大章、小章,連同廣振包工業之上開土本包工業登記證書等相關資料,及由A03所申購而供作押標金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均置入廣振包工業之標封內,並於112年10月16日17時29分許,由A03將廣振包工業之標封親送南投縣政府而投標。A03以此方式借用他人名義、證件而投標本案標案;林文瓊以此方式容許他人借用廣振包工業名義、證件參加投標本案標案。
三、嗣本案標案於112年10月17日開標時,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經南投縣政府於112年10月18日公告無法決標後,於同日公告第二次公開招標,仍限定廠商資格為土木包工業或丙等(含)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廠商,於112年10月25日17時30分截止投標,於同年月26日9時開標。A03、林文瓊得悉上開本案標案第一次流標後,A03仍承上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暨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同一犯意,林文瓊亦承上開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同一犯意,由A03接續於112年10月22日以不知情之柯諺博所申設之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採購網帳號(00000000號)登入該採購網,下載本案標案之標單文件,製作投標文件及決定投標金額,並蓋用上開廣振包工業之大章、小章,連同前開廣振包工業之上開土本包工業登記證書等相關資料,及由A03所申購而供作押標金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均置入廣振包工業之標封內,並於112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由A03將廣振包工業之標封郵寄南投縣政府而投標。A03以此方式借用他人名義、證件而投標本案標案;林文瓊以此方式容許他人借用廣振包工業名義、證件參加投標本案標案。
四、嗣本案標案於112年10月26日開標時,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信廣振包工業確有意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遂由廣振包工業以最低價647萬7500元得標,而影響採購結果。A03以廣振包工業名義得標本案標案工程後,統籌施作該工程,以大肚區農會福山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廣振包工業帳戶,領取工程款共668萬0057元。於扣除工程營造成本後,盈餘為4萬3000元,林文瓊分得其中2萬5800元;A03則分得1萬72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3、林文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柯諺博、林彥廷、楊明和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112年10月3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9至13頁)、112年10月14日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偵一卷119頁)、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警卷13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19頁)、112年10月16日存款取款憑條(警卷21頁)、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警卷22頁)、轉帳收入傳票(警卷23頁)、面額35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影本(警卷145頁)、112年10月16日投標信封及投標文件(偵一卷39頁)、112年10月17日開標流標紀錄(偵一卷7頁)、112年10月18日無法決標公告(偵一卷15頁)、112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警卷11頁,偵一卷25至30頁)、112年10月22日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偵一卷119頁)、112年10月24日投標信封及投標文件(偵一卷41至62頁)、112年10月26日開標決標紀錄及廠商到場人員簽名單(警卷113頁、151頁)、112年10月27日決標公告(警卷15至18頁)、付款憑單(警卷163至169頁)、工程決算書(偵二卷191至195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卷171至17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紙(警卷129頁、131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A03、林文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林文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林文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A03、林文瓊於112年10月16日、同年月24日,使A03借用廣振包工業名義、證件投標本案標案之第一次、第二次公開招標,係分別基於使不具投標資格之被告A03,得以得標而施作本案標案工程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本案標案之政府採購品質,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ㄧ犯行。又被告A03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A03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A03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A03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A03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林文瓊均明知被告A03不具本案標案之投標資格,欲使被告A03得以施作本案標案工程,竟以借用、容許借用廣振包工業名義、證件而投標本案標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本案標案經不具投標資格之被告A03借用廣振包工業名義證件投標,並以647萬7500元得標,影響本案標案之採購結果,危及政府採購品質之損害。被告林文瓊不曾因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而受執行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A03、林文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動提出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7200元、2萬5800元,供檢察官留存扣案之態度。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在卷足核(院卷63頁、70頁)。且本案標案工程順利完工,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13年6月25日完成驗收,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偵二卷193至195頁)。兼衡被告A03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目前獨居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文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與女友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文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文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提出犯罪所得供留存扣案,顯有悔意。是被告林文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林文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案被告A03、林文瓊就本案犯行,分別獲得1萬7200元、2萬5800元,業經被告A0
3、林文瓊分別於本院供述明確;並經被告A03、林文瓊自動提出供檢察官留存扣案,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在卷足核。是上開扣案之現金1萬7200元、2萬5800元,分別為被告A03、林文瓊之本案犯罪之所得,屬被告A0
3、A03實際管領而得處分支配之財物。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A03、林文瓊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