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世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7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
31、119至122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施用海洛因1次)、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加熱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分別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加熱吸食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雖均在同一地點實施,惟各次施用之客體、方法不同,應係為滿足被告各該次之毒癮,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均具獨立性,其前後各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是被告所犯上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指認其毒品來源係綽號「佩珍」之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第8頁),然經警方調查該人係綽號「蟳仔」之男子,業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中;目前未有查獲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8日A1景和114毒偵457字第1149022003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3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40038500號函存卷可查,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理應知悉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及家庭生活之嚴重危害,猶未能警惕收斂,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收割金針花之農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中風的配偶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非遠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1、85、87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0頁),故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自陳(見偵卷第5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被告陳稱為其遊戲、觀看
影片及聯絡家人之日常使用(見偵卷第50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1.87公克,驗餘淨重1.86公克)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1.38公克,驗餘淨重1.3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6719公克,驗餘淨重1.6645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1707公克,驗餘淨重0.1652公克) 5 殘渣袋6個 6 夾鏈袋1批 7 注射針筒1支 8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9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16 門號:0000000000 10 SUGE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78 11 記憶卡2張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A03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3日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街00巷0號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14年4月23日11時22分許,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86公克、1.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645公克、0.1652公克)、殘渣袋6袋、夾鍊袋1批、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三星手機1支、SUGER手機1支、記憶卡2張等物,並於114年4月23日12時15分許經A03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地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185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140023671號函暨檢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計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86公克、1.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1.6645公克、0.1652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6袋、夾鍊袋1批、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