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紹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月。海洛因2包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刑,補充「9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生理水」更正為「生理食鹽水」
、第16行之「並於同年翌(11日)12時許」更正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翌(11日)12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0、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本判決上開更正內容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暱稱「阿明」之友人等語(警卷第3頁),然檢警並未查獲「阿明」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7月24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51頁),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實木地板裝潢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其中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1日鑑驗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7頁),被告亦自陳扣案白色粉末2包都是海洛因等語(警卷第2頁),足認均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7月、9月、8月、8月、4月確定,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4月16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生理水,再加到針筒內注射至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年翌(11日)12時許,同上址住處內,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於113年11月11日16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與御富路口處,因搭乘李遠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扣安全帶,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編號1驗餘淨重為0.1359公克、編號2毛重為0.49公克),並於113年11月11日18時20分許,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11月29日出具之原始編號0000000號、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173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等附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凃 乃 如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