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百濤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之父張茂鈺即告訴人A01之兄,告訴人係被告之叔父,二人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南投縣○○市○○街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張茂鈺與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現由被告與被告之母陳儷今占有使用。因本案房屋之占有使用,致告訴人與被告、陳儷今素有糾紛。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10分許,協同房仲業者A02、法律顧問黃欣怡,至本案房屋,由黃欣怡在門外等候,由告訴人與A02進入屋內進行丈量。陳儷今返回本案房屋後,發現上情,即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本案房屋,持鋁棒進入屋內,對告訴人及A02恫稱:你們憑什麼來我家等語。告訴人、A02及黃欣怡為躲避被告,而離開本案房屋前往附近之楓康超市停車場。被告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至楓康超市停車場,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房仲業者A02之車輛後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證人A02、黃欣怡、陳儷今之證述,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勘驗筆錄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因接獲陳儷今電話駕車返回本案房屋,並持鋁棒進入屋內,且於告訴人、A02離開本案房屋後,駕車至上開楓康超市停車場,停車在A02所駕汽車之後方。惟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僅詢問告訴人為何至本案房屋,持鋁棒係為防身,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恐嚇言行;駕車至楓康超市停車場,係與A02對話,當時告訴人並不在場等語。經查:

(一)於112年11月9日11時10分許,告訴人協同房仲業者A02、法律顧問黃欣怡,至本案房屋,由黃欣怡在門外等候,由告訴人與A02進入屋內進行丈量。陳儷今返回本案房屋後,發現上情,即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本案房屋,持鋁棒進入屋內。又於告訴人、A02、黃欣怡離開本案房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楓康超市停車場,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A02之車輛後方等情。業據證人黃欣怡、陳儷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A0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卷197至199頁)在卷可憑,復檢察官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附卷可參(偵卷201至20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可採認。惟上開事證,至多可見被告持鋁捧與告訴人、A02同在本案房屋內,且被告開車停在A02車輛後方,尚難遽指被告必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行。

(二)證人A0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任職永慶房屋之仲介,於案發前一日即112年11月8日,接到告訴人之電話,表示要委託我處理本案房屋之出租或出售。我依事前調查委託標的物權利狀況之仲介慣例,多次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屋之門牌號碼,但告訴人拒絕告訴我門牌號碼,並表示在次日即案發日112年11月9日會帶我去本案房屋,屆時告訴人會帶本案房屋之權狀到場,且要求我明日同時攜帶出租或出售之廣告看板或布條到場,於是我與告訴人相約在本案房屋附近之楓康超市停車場會面。於案發日我身著永慶房屋之制服,開車至楓康超市停車場停車,告訴人與黃欣怡亦開另一部車至楓康超市停車場停車,這是我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我們三人會合後,由告訴人帶引我、黃欣怡一起步行到本案房屋。告訴人以鑰匙開門後,黃欣怡留在門口,我與告訴人進入屋內,告訴人向我介紹屋內情形。當我從屋內三樓返回一樓時,看見陳儷今從門外回來,之後告訴人又帶我至三樓,並提供本案房屋之權狀。當我還不及細看本案房屋之權狀,從陳儷今返回本案房屋後約過十分鐘,我聽見樓下有男性大聲吆喝,隨即看見被告怒氣衝衝至三樓,憤怒地指責我與告訴人膽子很大,居然想賣本案房屋。當時被告手上有無持鋁棒之類物品,我忘記了;被告怒斥時口氣很兇,但沒有肢體暴力。當下我見被告很生氣,覺得情況有點失控,於是請告訴人先將家內事情處理好,再談仲介之事。我即下樓離開本案房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還在三樓,我在本案房屋一樓處,看見黃欣怡,即請黃欣怡報警,因為我擔心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或糾紛,想請警方到場維持秩序。之後我一人步行回楓康超市停車場之停車處,正要開車離開時,被告開車停在我汽車後方,使我無法開車離開。我因而下車,被告亦下車並當面怒斥我,當時被告之口氣很兇,但沒有肢體暴力。過不久警車就到達楓康超市停車場,被告見狀即自己開車離開楓康超市停車場,此時告訴人及黃欣怡尚未回到停車場,故只有我與被告在場。後來警察詢問我發生情形,並請我製作筆錄,我即與警察離開停車場等語。上開證人A02之證述,至多可見被告因見告訴人帶永慶房屋之仲介至本案房屋,認為告訴人意圖以處分本案房屋之方式,干擾被告與陳儷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使用,遂心生憤怒,於本案房屋內大聲斥責告訴人與證人A02。但「斥責」尚與「加害」之表示有間,無從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恐嚇言行。至被告開車至楓康超市停車場之際,告訴人並不在停車場內,更難認告訴人於楓康超市停車場遭被告施以恐嚇犯行。

(三)證人黃欣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是告訴人法律顧問的朋友,因告訴人請我陪同與房仲查看本案房屋,故案發時我與告訴人及A02一起到場。我們三人到場後,我待在屋外,由告訴人與A02進入屋內查看。約20分鐘後,陳儷今走入本案房屋,再經約15分鐘,被告開車急煞在本案房屋門口,並拿著鋁棒下車衝入屋內。我見狀即以電話報警。然後A02從本案房屋急忙走出,並示意叫我報警。之後告訴人從屋內走出,我與告訴人步行至楓康超市停車場,我看見被告開車停在A02車輛後方,不讓A02開車離開,我就再次報警,警車到楓康超市停車場後,被告即開車離開等語。依證人黃欣怡上開證述,證人黃欣怡僅看見被告持鋁棒進入本案房屋,並無見聞被告在屋內之言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在本案房屋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言行。至被告開車至楓康超市停車場,係停車在A02車輛後方,並非告訴人與證人黃欣怡所乘坐之車輛後方。此外,證人黃欣怡亦無證述被告在停車場對告訴人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情節,難認告訴人在楓康超市停車場遭被告施以恐嚇。

(四)證人陳儷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是被告的母親,於案發時我返回本案房屋,看見告訴人與永慶房屋的仲介在一樓,心中很害怕,於是以電話聯絡被告,要求被告趕緊回本案房屋。約10分鐘後,被告返回本案房屋,並無對告訴人咆哮,僅係詢問告訴人為何帶房屋仲介到本案房屋等語。依證人陳儷今上開證述,至多可見證人陳儷今因見告訴人與房屋仲介A02在本案房屋,而電話聯絡被告,要求被告快速返回本案房屋,無從遽認被告返回本案房屋,有何檢察官所指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亦屬被告之外之人,告訴人於偵查中112年11月9日警詢、113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113年3月21日書面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本院115年2月4日審判期日,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並以其與被告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示拒絕證言,此觀本院115年2月4日審判筆錄即明(院卷123至124頁)。因告訴人於審判中不曾以證人身分證述,即不存在告訴人之「審判中陳述」,即無所謂告訴人上開偵查中陳述內容,與審判中陳述內容不符之情事。故告訴人上開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又告訴人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後,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拒絕證言。

故告訴人之拒絕陳述,係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之結果,顯非「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是告訴人之上開審判外陳述,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規定之適用。基上,告訴人於偵查中112年11月9日警詢、113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言詞陳述,113年3月21日書面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4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六)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即明。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於審判中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告訴人於審判中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與嚴格證明法則有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115年2月23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為之陳述,其中有關自身被害之情節部分,僅係本於告訴人身分所為,並非本於證人身分,而依證人調查程序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參以告訴人並無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不得令具結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之上開書面陳述,屬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多為告訴人對被告有罪判決時科刑範圍之意見。

五、綜上,本案被告辯稱未表示加害告訴人之恐嚇言行,核與證人A02證述被告僅有斥責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且檢察官就本案所舉之證據,亦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是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