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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靜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靜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電纜線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12行之「南投」均更正為「臺中」。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之「夥同年籍不詳之人,」後補充

「持其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剪刀1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靜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用電動剪刀剪電纜線,剪刀是鐵做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是攜帶兇器而為竊盜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因上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經檢察官更正罪名、本院告知罪名、被告對此部分也認罪(本院卷第71、78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2次竊盜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

,且係密接之時間內實施,行竊本案夜市地點相同,侵害本案夜市同一財產法益,且各行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9、82頁)。經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且被告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被告自114年1月28日起入監執行殘刑11月14日,是上開未執行之刑自無從逕認為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故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與不詳之人共同竊取本案電纜線(價值新臺幣20萬元),侵害告訴人陳勇安所管理之本案夜市之財產權;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批,為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如何朋分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㈡電動剪刀1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剪刀是我朋友帶去的等語(本院卷第8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剪刀為被告所有,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0號被 告 劉靜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德前⑴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10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⑸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其於107年7月10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至2時20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水源路大林夜市(本案夜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夥同年籍不詳之人,接續2次竊取陳勇安即本案夜市管理員所管領之該處第3排、第4排共計長度75公尺黑色外皮內部銅線之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告書誤載為2萬元】,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後駕車逃逸,嗣因陳勇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靜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安、證人呂昭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含承租人即被告身分證資料)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案夜市現場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內實施,行竊本案夜市地點相同,侵害本案夜市同一財產法益,且各行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本案電纜線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