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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定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定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補充犯案工具為尖嘴鉗;犯罪事實一㈡補充犯案工具為一字起子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定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有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戴曾和認為被告行為應加重處罰,因被告到處偷竊,造成大家財損及生活困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工地,自己獨居,父親已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犯罪間隔時間等情形,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鋁門7片、鋁窗2片、

窗型冷氣1台、液晶電視機1台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汽油(價值61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行竊之尖嘴鉗、一字起子,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故本院考量該物既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王定一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鋁門柒片、鋁窗貳片、窗型冷氣壹台、液晶電視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定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價值新臺幣6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被 告 王定一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定一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馬交簡字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王定一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6月2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戴曾和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上址住處鐵捲門旁小門門鎖插梢後侵入住宅內,再以不詳工具拆卸戴曾和之臥室、廚房等處之鋁門7片、鋁窗2片、窗型冷氣1台,再徒手竊取戴曾和放置客廳之液晶電視機1台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700元】,得手後搬運至前開車輛,隨即載往南投縣○○鎮○○里○○路000○00○0號「祝忍耐A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鋁門變賣得款。嗣戴曾和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週邊路口及資源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查獲上情,並扣得失竊之鋁門3片(已發還戴曾和)。

㈡王定一於113年10月27日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吸油管、油桶及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打開李明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蓋,再以油管伸入竊取油箱內之汽油(價值61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現場。嗣經李明山發現其上開車輛油箱沒油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曾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李明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114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案件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定一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戴曾和上開住處內竊取鋁窗2、3片,並載往「祝忍耐A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持工具破壞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及竊取告訴人之鋁門、窗型冷氣、液晶電視機等物。 2 告訴人戴曾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戴曾和之上址住處鐵捲門旁小門門鎖遭破壞,屋內之廚房、臥室之鋁門7片、鋁窗2片、窗型冷氣1台及客廳內之液晶電視機1台等物均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鄰居練坤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在告訴人戴曾和住處附近停留之事實。 4 證人即「祝忍耐A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張素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鋁門3片前往證人張素秋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360元之事實 證人張素秋製作之收購記錄1紙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繪測圖各1份、週邊路口及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50張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114年度偵字第2296號)案件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定一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竊取告訴人李明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工具破壞告訴人李明山之車輛油箱蓋等情。 2 告訴人李明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明山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內之油箱蓋遭人撬開後竊取油箱內汽油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承辦員警出具職務報告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9張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雖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等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得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