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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彥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4、7782號、8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彥中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更正為「⒈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1時11

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萬能鑰匙及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露營釘撬開廖信評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及破壞錢箱鎖頭(所涉毀損部分罪嫌未據告訴);⒉復於113年10月5日7時13分許,另行起意,在上址之夾娃娃機店內,持萬能鑰匙及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露營釘撬開廖信評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及破壞錢箱鎖頭(所涉毀損部分罪嫌未據告訴),2天合計竊取錢箱內約新臺幣(下同)1萬3,240元之硬幣現金,於113年10月5日得手後搭乘林芳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嗣經廖信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於同(5)日8時2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發現蘇彥中,並當場扣得蘇彥中之行竊工具露營釘1枚及現金300元,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189號)」。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0時15分許」更正為「10時14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彥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3紙及贓證物款收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攜帶之露營釘,係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㈠⒉、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在時間、地點上皆可明白區辨,且㈠、㈡、㈢係竊取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有之物品,所為不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有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3個小孩及未婚妻(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扣案之露營釘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3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5日竊取被害人廖信評娃娃機台的現金,竊取之金額我不太清楚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被害人廖信評亦於警詢稱:我無法推斷兩次分別損失多少錢,但是依照我機台的投幣紀錄,得知這兩天遭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24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可證就113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5日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法區別逐次的竊得金額,僅得就總額加以確認。是扣案之300元及其餘未扣案之12,940元(計算式:13,240-300=12,940)為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12,94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9,4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廖信評113年9月30日11時11分遭竊部分)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露營釘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廖信評113年10月5日7時13分遭竊部分)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游文凱遭竊部分)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露營釘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劉珍瑜遭竊部分)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露營釘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113年度偵字第8189號

被 告 蘇彥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1時1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持萬能鑰匙及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露營釘撬開廖信評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機檯版及破壞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告訴);復於113年10月5日7時12分許,在上址之夾娃娃機店內,持萬能鑰匙及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露營釘撬開廖信評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機檯版及破壞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告訴),2天合計竊取錢箱內約新臺幣(下同)1萬3,240元之硬幣現金,於113年10月5日得手後搭乘林芳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嗣經廖信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警於同(5)日8時2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發現蘇彥中,並當場扣得蘇彥中之行竊工具露營釘1枚及現金300元,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189號)㈡於113年10月11日9時53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之

「山城娃娃屋」內,持萬能鑰匙及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露營釘破壞游文凱所經營之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告訴),並竊取錢箱內約9,000元之硬幣現金,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游文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㈢於113年10月11日10時1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

之「喜愛夾」夾娃娃機店,持萬能鑰匙及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露營釘破壞劉珍瑜所經營之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告訴),並竊取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9,490元硬幣現金,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劉珍瑜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

二、案經游文凱、劉珍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就被告蘇彥中所涉上開各犯罪事實分述如下: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信評及證人林芳茂於警詢之證述訴情節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計程車資證明各1份、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攜帶十字螺絲起子於上揭時、地破壞娃娃機台錢箱鎖頭並取走箱內硬幣現金,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有於上揭時、地攜帶十字起子(即露營釘),但未使用,是以萬能鑰匙破壞娃娃機台錢箱鎖頭,且全部在南投所竊取金額只有6千多元,僅承認竊盜犯行,不承認加重竊盜犯行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文凱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0000000埔里鎮中山路三段二代選務販賣機竊盜案照片16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攜帶十字螺絲起子於上揭時、地破壞娃娃機台錢箱鎖頭並取走箱內硬幣現金,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沒有於上揭時、地攜帶十字螺絲起子(即露營釘),是以萬能鑰匙破壞娃娃機台錢箱鎖頭,且所竊取金額只有3至4千多元,僅承認竊盜犯行,不承認加重竊盜犯行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珍瑜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0000000埔里鎮中山路三段喜愛夾娃娃機竊盜案47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係以犯竊盜罪為其成立犯罪之前提要件,且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既以萬能鑰匙、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露營釘破壞娃娃機機台錢箱鎖頭並行竊錢箱內之硬幣現金既遂,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而犯之。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前開數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案之扣案物有露營釘1枚及贓款300元,前者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後者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竊取現金加總為3萬1,730元等情,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表示娃娃機台內之金額是累計的,所以實際上全部在南投僅竊取6千多元,這部分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