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加宏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加宏犯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

㈡被告2次攝錄本案影像(第1次錄影3個錄影檔案、第2次錄影2

個錄影檔案),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甲女之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則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身為執法人員從警10年,卻知法犯法,罔顧

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拍攝本案性影像,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所為實值非難;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⒊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自陳從事警員工作及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63頁);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64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刑度以下。本件被告基於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犯案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難認客觀上引起一般之同情,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再者,本院審酌被告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或與之達成和解,且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損害又未獲填補,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攝錄性影像紀錄所用,且為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儲存之載體,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1號被 告 張加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加宏於民國114年3月間,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之警員,BK000-H11401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則為○○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警員,於114年3月19日、20日均留宿於南投縣○○鄉○○路00號之○○分局4樓宿舍。於114年3月19日4時10分許,張加宏如廁後欲沖洗身體,前往4樓男女共用之盥洗室,見有人正在沐浴,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IPHONE 12 PROMAX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伸至門板上方,發現沐浴之人為甲女,仍承上開犯意持續錄影,以此方式無故攝錄甲女裸身洗澡之性影像(共3個錄影檔案)。復於114年3月20日0時14分許,張加宏如廁後欲沖洗身體,前往4樓男女共用之盥洗室,見有人正在沐浴,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上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伸至門板上方,發現沐浴之人為甲女,仍承上開犯意持續錄影,以此方式無故攝錄甲女裸身洗澡之性影像(共2個錄影檔案)。嗣甲女驚覺門板上方有手機1支且鏡頭朝向自己而大聲喊叫,張加宏隨即逃離現場。經甲女向○○派出所所長及○○分局分局長報告,調閱○○分局內監視錄影,發覺張加宏涉有重嫌,經張加宏同意搜索,扣得上開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平板IPad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人員出入時序紀錄、監視錄影檔案、被告手機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及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惟自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不另論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所為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漠視他人隱私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與性相關自由權利之法治觀念,且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一犯再犯,於事發後仍心存僥倖,刪除上開錄影檔案以圖湮滅證據,犯後態度不佳,建請從重量刑。末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並為告訴人無故遭拍攝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