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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丞尉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傅丞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丞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不以正常管道增加收入,竟利用在車輛用品行

工作的機會,侵占本案音響喇叭2顆,漠視侵害他人財產權;⒉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德威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立筆錄、匯款明細等件(本院卷第53頁、第81頁)在卷可參;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經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態度尚佳,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積極舉措,與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或消極未為任何作為者之態度究屬有別,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之本案音響喇叭2顆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告訴人款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1號被 告 傅丞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丞尉與劉德威前於臺中市某處合夥開設改裝車輛用品行,嗣經劉德威將店址遷至南投縣○○鎮○○巷00○0號。傅丞尉在上開店內,負責車輛開模、商品製成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時13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0號,未經車主及劉德威同意,乘進行車輛開模工作之際,擅自將其與劉德威共同負責管理、由客戶交付其等進行開模等工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裝設之汽車用音響喇叭2顆(品牌:ALPINE,下稱本案喇叭)拆卸後,裝載到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經劉德威多次要求其歸還,均置之不理,迄未歸還本案喇叭,而以前開方式將本案喇叭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德威告訴及訴由南投縣政府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丞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喇叭拆卸,並裝到自己所有之小客車上,惟辯稱:我當時知道本案喇叭無法發出聲音,所以我有詢問告訴人劉德威我可不可以測試看看,當時告訴人有說可以,我才因此將本案喇叭裝到我的車上試用,告訴人當時並沒有制止我拆卸本案喇叭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⑴被告與告訴人合夥開設改裝車輛用品行,被告負責車輛開模、商品製成等工作。 ⑵客戶交付進行開模等工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及告訴人所共同管理。 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喇叭拆卸,並裝到自己所有之小客車上。 ⑷被告因本案喇叭與自己車上之汽車音響主機係相同之品牌,經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告訴人兒子劉尚仁勸阻後,仍不理會而執意將本案喇叭以上開方式據為己有。 ⑸被告拆卸本案喇叭之前,並未徵詢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向告訴人提到其欲進行測試。 3 證人劉尚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喇叭及自己車上之喇叭(品牌:SONY)均拆卸後,將本案喇叭裝到自己車上。 ⑵被告因見本案喇叭與自己車上之汽車音響主機係相同之品牌,經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告訴人兒子劉尚仁勸阻後,仍不理會而執意將本案喇叭以上開方式據為己有。 ⑶事發後,告訴人及證人劉尚仁均有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要求被告將本案喇叭歸還,被告僅於113年11月1日20時34分許回稱「好」,即不再理會告訴人及證人之勸阻,迄今仍未歸還本案喇叭。 4 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喇叭及自己車上之喇叭(品牌:SONY)均拆卸後,將本案喇叭裝到自己車上,再將其所有之SONY喇叭裝到客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5 被告與證人劉尚仁之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群組成員包括被告、告訴人、證人劉尚仁及LINE暱稱「Tse Shan」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人劉尚仁於113年11月1日18時9分許,向被告稱:「然後音響我覺得給人家裝回去 畢竟是別人的不要跟人家偷」等語,被告回稱:「好」。 ⑵被告有看見告訴人及證人劉尚仁在群組中指稱其偷走本案喇叭,卻未回覆群組訊息。 ⑶被告有將自己車上之喇叭(品牌:SONY,西元2009年生產)拆卸後,再裝到客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案喇叭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