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羽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羽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劉羽倫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犯罪,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民族直營門市,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再於同年10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10時17分許,佯裝勞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自稱「洪文章」之人,以本案門號聯繫楊春興,對其誆稱:其在桃園涉犯詐領勞健保之詐欺案件等語,又指示楊春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坤堯【公務】」、「方宗聖」之人聯繫,復由「林坤堯【公務】」及「方宗聖」再以其涉嫌詐領勞健保及詐欺案,需配合提交資金為由,致楊春興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6,5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並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寄交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而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存款後來遭詐欺成員盜領35萬6,065元。事後楊春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春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羽倫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9月28日親自申辦本案門號,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申辦本案門號後,於臺中市大慶夜市逛街時遺失手機,因該手機老舊且無重要資料,故未向警方報案,僅於遺失後返回夜市找尋;因家人催促才於113年10月14日辦理復話;對於門號遭他人撥打詐騙電話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3年9月28日親自申辦,嗣於同年10月4日
經詐欺成員用以聯繫告訴人楊春興,致其陷於錯誤,並匯付款項或寄交提款卡,該門號並於同年10月8日因異常使用遭停話,復於同年10月14日由被告本人辦理復話及補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春興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7至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本案門號來電擷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行動寬頻申請書(含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函、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10至11、13至19頁;本院卷第27至49頁),足徵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本人親自申辦,且遭人作為聯絡工具使用,據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衡以手機門號SIM卡通常置於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內,倘屬偶
發遺失,其使用軌跡一般多仍在遺失地點附近或呈現短暫、零星之操作情形。然依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0至35頁)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28日在南投縣○○鎮○○○○○號後,該門號發話、收發簡訊之基地台位置,自同年月30日3時許起,先後密集出現於苗栗縣苑裡鎮及新北市新莊區,且於113年9月29日19時許至翌日9時許短短數小時內,該門號竟連續更換3組不同之IMEI序號(分別為末四碼7180、901
0、6410),顯示本案門號SIM卡於極短期間內反覆置入不同設備進行操作,此種模式顯非單純遺失或拾獲者之隨機行為,而係呈現有計畫使用之特徵。
⒊參諸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之目的
並躲避檢警追緝,如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極易因遺失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犯行時,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而無法進一步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故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觀諸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0至35頁),該門號自113年9月30日3時許至同年10月4日10時止,共計百餘筆之發話紀錄,顯見詐欺成員確信本案門號,能供其等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反覆、繼續使用之工具,在其等使用至遭偵測異常使用之期間內,被告並不會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甚為明確,益徵本案門號確係由被告依其意思所提供,並任詐欺成員使用等情,足堪認定。⒋再者,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證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如何妥善保管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乙節,多有普遍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而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恐嚇被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職此,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對於上述常情事理,應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竟仍貿然提供本案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所屬詐欺成員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係因手機遺失而遭他人冒用,其未曾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成員使用等語,然查:
⒈就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為何乙節,被告於警詢時稱:因學校上課需繳交手機,故另行申辦本案門號作為備用機,上課時交由老師保管,且不曾使用該門號撥打電話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共有兩支手機,遺失之手機係為供家人及朋友連網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90頁)。參諸被告所述,倘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確係為供家人、朋友連網使用,則一般取得家用連線網路之方式甚多,未必須另以本人名義申辦獨立門號始能達成;況被告亦稱:辦理復話時並沒有相應插卡的手機,單純係取得一個SIM卡,並收在家中的盒子內;未曾繳納過電信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是被告關於申辦本案門號之用途,不僅所述前後不一,其辦理復話後,亦不曾依其前揭所述之用途使用。
⒉再就手機遺失之時間乙節,被告於警詢時稱係於113年10月初
至臺中大慶夜市時遺失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113年9月底左右、申辦門號不到一天即遺失;其曾返回夜市找過遺失手機時附近之攤販,但攤販老闆稱沒有撿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94頁)。經核被告所述遺失時間由「10月初」提前至「9月底」,又具體至「申辦不到一天即遺失」,前後所述顯有差異。此外,依被告所述,其係親自前往門市申辦門號,完成申辦程序未久即遺失手機。考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持雙證件至門市辦理,並簽署相關契約文件,尚非易事,倘如被告所稱甫辦妥即遺失,則被告理應對門號之存續與後續使用情形格外在意,並即時為掛失、停用等措施,以避免遭他人利用其名義從事不法行為。然被告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即時辦理停話,僅稱手機老舊、「想說算了,就不管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而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前去門市辦理復話,其處置方式實難認與一般人面對手機遺失時之反應相符。至於被告所提出夜市攤販之攤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其曾至該處或該處確有該名攤販存在,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於該地遺失手機,亦無從證明遺失之具體時間、經過及手機去向。
⒊綜上,被告就申辦目的、使用情形、遺失時間各節,歷次供
述多有歧異,且被告遺失手機後之處置亦難認與常情相符,則被告辯稱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遺失手機、未提供予他人等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成員,使詐欺成員持以聯絡告訴人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揭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民眾財物受有損害,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受有43萬6,500元、35萬6,065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詐欺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棚、搭設舞台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5,000至1萬元內、尚有母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門
號業經停止租用(見本院卷第27頁),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實際取得酬勞
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30814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4號卷 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