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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符兆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8號、第396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A04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至8日之期間內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14日19時59分,應予更正),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詠旭門市,將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案電話門號),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賴明昌」之成年男子使用。

二、嗣「賴明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1時17分許,以本案電話門號聯絡A03,佯為花蓮門諾醫院人員,詐稱有人持A03身分證件在門諾醫院領取藥品,經報警處理,要求A03配合警方調查等語。使A03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9日14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自己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及配偶柯曾芳玉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共3張金融卡,寄送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宗翰」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賴明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欺取財共3張金融卡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A03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簡訊紀錄(偵二卷27至29頁)、被害人之簡訊紀錄(偵一卷22至60頁)、電話通聯紀錄(偵一卷51頁)、存摺影本(偵一卷53至57頁)、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貨單(偵一卷6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向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通訊聯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賴明昌」,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被告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與「賴明昌」,再由「賴明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工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電話門號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冒用公務員名義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電話門號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A03交付自己及配偶柯曾芳玉之財物,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賴明昌」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本院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貪圖新臺幣8000元之補助金,輕率交付本案電話門號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被害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財物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本案行為前,因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就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院卷39頁)、從事窗簾代工,與2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獎金、租金或其他利益。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付「賴明昌」之本案電話門號SIM卡,固為被告所申辦且供本案幫助詐欺所用之物。惟本案電話門號SIM卡業經被告交付「賴明昌」,已非屬於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