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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筱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宅等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11樓之1居高雄市○鎮區○○街0號6樓之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6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甲○○(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南投縣○里鎮○○巷0000號普莫里行旅民宿外停車場,甲○○因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A車後方。乙○○詢問甲○○移車,甲○○答以請自行聯繫警察處理,即返回其經營並居住之普莫里行旅。乙○○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即侵入普莫里行旅,幾經甲○○要求乙○○離去,乙○○均置之不理,甲○○即徒手將乙○○推出門外。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甩門,致大門卡榫損壞,而無法上鎖,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1.坦承進入普莫里行旅,並與告訴人甲○○起口角之事實; 2.坦承徒手拉扯門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租賃契約書、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 證明告訴人承租上開停車場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居所 5 現場照片 證明大門門鎖遭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侵入住居罪、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另毀損告訴人所有雨傘、卡式爐、吸塵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毀損罪嫌。惟查,雨傘係被告之子毀損,而卡式爐及吸塵器並未損壞,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