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傳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傳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傳殷前於民國103年間,除任職高雄市大樹區區長外,為促進當地土地開發,亦反覆從事土地帶看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黃傳殷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其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父母住處,向其胞姊黃玉金之配偶廖本章稱:高雄市大樹區內有規劃休閒農業區,土地具增值潛力,投資必有獲利,因金主甚多,投資金額龐大,故小額投資者將不列姓名,倘廖本章欲投資,可記在其名下,再視獲利結果按比例分配利潤等語,廖本章聽聞後,有意投資,遂委託黃傳殷代為處理土地投資事宜,並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日,將附表編號1、2「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黃傳殷繼於104年3月間某日,向廖本彰稱:先前投資購買之土地價格已漲價甚多,故另在附近購地,其基於與廖本章間之親屬關係,欲留一份讓廖本章投資等語,廖本章聽聞並另向其胞弟廖本文告以該土地投資機會後,仍由廖本章委託黃傳殷代為處理土地投資事宜,廖本章、廖本文則於附表編號3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日,將附表編號3至5「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至5「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廖本章僅附表編號5部分、廖本文為附表編號3、4部分;惟黃傳殷係認知皆由廖本章所出資,詳後述)。詎黃傳殷取得上開總計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款項後,未用於土地投資,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些款項挪供自己股票投資、日常生活開銷等使用而加以侵占。嗣廖本章遲未受黃傳殷告知關於土地投資之獲利情況或分配任何利潤,要求黃傳殷提示投資購得土地之權狀或返還款項,黃傳殷亦藉詞拖延不予提示或返還,廖本章始於113年2月4日起,知悉黃傳殷未將款項用於購地,進而於113年4月1日告訴究辦。
貳、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未逾越告訴期間被告黃傳殷之胞姊黃玉金之配偶為告訴人廖本章乙情,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他卷第73頁、第161頁),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旁系姻親2親等關係,彼等間所為侵占、詐欺等犯罪,依刑法第338條、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雖主張告訴人113年4月1日所提出之告訴(他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戳)已逾告訴期間,並辯以:告訴人於113年5月9日接受警詢時,已表示其於112年6月向被告索取土地權狀,但被告說權狀放在友人那邊、不方便提供,其才開始懷疑被告是否為了詐騙其金錢,而謊稱有土地開發案以騙取其投資一旨;再參酌告訴人於112年9月3日所傳送給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對被告遲不願提供土地權狀表達不滿與不理解,且稱若不願提供土地地號,就要被告連同利息將投資款返還,顯然告訴人應已預見被告並未購入土地,所以才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本息,足認告訴人於被告無法提出土地權狀或交代不出土地地號,而要求返還本息時,即已意識到可能遭被告詐騙投資;又被告於113年7月1日傳送內容為「…自從去年9月,您認定我騙您的錢且要我分期還款起,我無時無刻都在努力如何解決…」的LINE訊息給告訴人,告訴人對此訊息並無反對意見,可見告訴人至遲於112年9月5日即已認知可能遭被告詐騙、被告可能為詐欺之犯人,但告訴人卻於113年4月1日始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本案告訴應非適法云云,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乃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告訴人113年5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有向被告索討
過土地權狀,他說該土地權狀在他大陸經商友人那,不方便提供給我,所以我才開始懷疑他是不是為了詐騙我的錢,而謊稱有土地開發案,騙取我投資等語(他卷第74頁),是可知告訴人自112年6月起,就其所交付之投資土地款項是否遭被告騙取一事,雖已心生懷疑,然彼此間之親屬關係甚近(被告、告訴人應稱呼對方「姊夫」、「小舅子」),本於社會人際往來之常情,告訴人基於將來和諧相處之考量,當不願、亦不可能於缺乏明確有力跡證之前提下,率然指摘被告詐騙其土地投資款項甚至提出刑事告訴,以免造成無法挽回彌補之親誼關係裂痕,而告訴人此一主觀考量,也可透過其後續於112年9月3日與被告以LINE對話時,通篇仍僅要求被告出示投資所購得土地之權狀,或盡速退還其投資款項,但就其自112年6月起所生之懷疑即「被告是否未持款購地」乙節則完全未置一詞(本院卷第370頁、第371頁之LINE對話紀錄),而獲得核實。易言之,由雙方112年9月3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可推知,告訴人就自己土地投資款項可能遭被告詐騙一事,於此際尚止於欠缺有力跡證之主觀懷疑階段,故未便言明,僅採要求被告提示投資購地之土地權狀或將其投資款退還等較委婉手段,以圖化解心中疑慮兼避免彼此親誼關係破裂,否則主觀上如已確信被告係假投資土地之名行詐取金錢之實,豈有如此委曲求全、不於對話過程中直接挑明、指摘被告涉及詐騙之理?至告訴人就被告未將其交付之投資款用於購地、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一事形成主觀確信之時點,業於刑事告訴狀載明,其透過妻子催促被告償還款項,經被告要求寬限3個月後,其妻再於113年2月農曆過年前,要求被告歸還部分土地投資款項,但又遭被告藉詞拖欠未還,其始知悉恐遭受騙等語(他卷第7頁),核與告訴人提出其妻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告訴人之妻向被告催促還款,被告則先要求寬限3個月,之後承諾於年前(按即113年農曆過年前)償還部分款項,竟又於113年2月4日表示年前無法還款等內容相符(他卷第27頁、第29頁)。而被告先要求寬限還款期限、後承諾還款卻又食言之舉措,自客觀第三人立場,皆會認係客觀有力佐證,足使告訴人就「被告未將款項用於購買土地、涉及詐騙等財產犯罪」一事形成超脫個人懷疑程度之主觀確信。是告訴人證稱:我之前跟被告講,但他一直拖延,我也不確定是不是詐欺,等到我認為他詐欺我時才提出告訴等語(他卷第205頁),主張其「知悉」被告為詐欺犯罪之犯人及犯罪行為之時點為113年2月4日等情詞,甚為可信,參前說明,當以該日為本案告訴期間之起算日,而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1日提出告訴,自屬合法而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無疑。被告徒執告訴人113年5月9日警詢所述及其與告訴人間之112年9月3日LINE對話紀錄,辯稱告訴人至遲於112年9月5日即認知可能遭其詐騙、其可能為詐欺之犯人,而應自112年9月5日起算告訴期間云云,洵屬無稽。
㈢被告雖於113年7月1日,傳送內容略為:「…。從去年九月,
您認定我騙您的錢且要我分期還款起,我無時無刻都在努力如何解決,…」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本院卷第374頁),但告訴人見該則訊息,僅已讀不回、未作任何表示,且自該則訊息之完整前後脈絡以觀,上開為被告所主張之該則訊息特定部分,僅係內容略為被告向告訴人說明為何無法還款之難處並請求告訴人體會諒解之長篇幅訊息中所夾敘之片段一詞,實不具任何重要性,本無由告訴人特別挑出且加以回應之必要,則告訴人所表現之單純沉默狀態,既無存在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定係針對被告主張之該則訊息特定部分有所默認,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告訴人之單純沉默而推論其默認於「去年九月」(指112年9月)即主觀確信知悉被告詐騙其金錢。是被告主張告訴人對該則訊息內容無反對意見,應認告訴人自訊息所稱之「去年九月」便知悉被告為詐欺犯罪之犯人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告訴期間至遲應自112年9月5日起算云云,亦非有理。
㈣又刑事告訴狀雖載明係對被告提出詐欺犯罪之告訴(他卷第7
頁),核與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詳後述)有所出入,然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所揭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之旨,並不影響本案告訴合法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侵占其本於投資購地緣由所持有告訴人款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62頁、本院卷第413頁、第422頁、第5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榮清、林正文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32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客觀證據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雖任職高雄市大樹區區長,然其本案2度以可代為從事土地投資為由而向告訴人取得投資款項,此為前所確認,再參證人陳榮清證稱:我們龍目是在大樹休閒農業區裡面,離高雄市很近,當時我們開始做休閒農業區,很多人看好我們這裡,想要進來買土地,而我介紹被告說有土地要賣大約有2、3次,其中1次我介紹有土地要賣,被告有帶林姓建築師一起去看地(其中1塊是在部落後面的農地及山旁邊道路的土地),我印象中還有1次是在關帝廟路邊的土地,我帶被告去看這塊地只看1次,後來該塊地被別人買走等語(本院卷第424頁、第426頁);證人林正文證稱:我介紹過被告買地1次,是大樹區有一家仙人掌事業中心要賣,我找被告看有沒有投資者,而被告有去找人來談了好幾次,為此我還跟被告去看地很多次,也有跟地主接洽等語(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1頁),可徵被告確有兼從事不動產商業經營之情,且被告提出之書狀及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其為促進大樹區土地之開發、買賣,有多次帶同他人勘看土地、磋商交易之事實(本院卷第55頁至59頁、第459頁、第506頁、第507頁),足認替他人處理不動產事務為被告基於社會生活所反覆實施者,縱此非被告之主業,然參前說明,仍應認係被告所從事之業務。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850萬元,其中55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其餘300萬元為告訴人胞弟廖本文所有,為告訴人結證明確(本院卷第418頁、第419頁),然就廖本文之出資經過,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是我弟廖本文的錢,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是我的錢,我當時因為沒有500萬,所以跟被告反應,被告跟我說沒關係看有投資多少就可以按照比例,所以我就請廖本文投資,被告並沒有跟廖本文講投資的事,都是由我跟廖本文講,廖本文同意後,就直接匯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到被告指定帳戶,廖本文的錢不是匯款給我後再由我匯款給被告,而是由廖本文直接匯款給被告,應該算是廖本文直接投入等語(本院卷第418頁、第419頁),核與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附表編號3、4的款項是廖本文出資,是告訴人這樣說的等語(本院卷第506頁),尚無出入。則自被告未曾與廖本文接觸、不知部分款項之來源為廖本文等情節,足以推知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來源,客觀上雖為告訴人(附表編號1、2、5)及廖本文(附表編號3、4),然以告訴人立場,廖本文就本案投資,實係由其招攬,且僅由其出名擔任與被告交涉、注資之對接窗口,此即可合理解釋,告訴人何以於偵查中始終證稱,850萬元係由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他卷第24頁、第25頁、第141頁、142頁),被告由此亦僅能認知所侵占入己之850萬元係全數來自告訴人,而生主觀侵占意思(侵占告訴人1人之款項)與客觀事實(侵占告訴人、廖本文2人之款項)不一致之情況,本於「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以被告之認知(即侵占告訴人1人款項850萬元)作為罪數論斷之基礎,在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以投資土地名義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依證人陳榮清、林正文於本判決參、二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為爭取大樹區及周遭土地開發商機,持續為自己或為他人從事勘看土地、磋商土地交易之行為,被告亦提出其曾與他人現勘土地之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核與被告供述:當時我任職公所期間,曾提請高雄市政府向農委會申請推動百公頃農業區計畫,相關休閒業者反應熱烈,投資人眾多,而我將相關投資訊息分享給告訴人,告訴人將款項給我後,我前後也有實地看地、奔走聯繫等語,要無二致。是被告辯稱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確有為處理投資土地事宜而實際投入運作、奔走聯繫,只是土地價格大幅上漲,致後續無法完成購地等語,尚非徒托空言,信而有徵,不得僅以告訴人因投資購地未成、款項又遭被告侵吞未還,致生遭詐騙之主觀感受,率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款項之初,即有欺罔告訴人之意思,且藉虛捏投資土地名目以訛騙詐得告訴人款項,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認有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紳祺,以證明確有金主欲投資購地而無詐騙告訴人之犯意(本院卷第459頁、第505頁),惟本院依卷存事證,認被告辯稱於收取告訴人款項後,有為土地投資之事運作、奔走,僅後續因欲投資土地之價格落差,終致未能成交之答辯,尚非虛妄,不能嚴格證明其初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而已為有利被告認定,業如前述,自無再重覆調查此一證據之必要,故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103、104年間,基於同一受託代為處理土地投資事宜之目的,2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後,將之用於股票投資或日常生活開銷等而侵吞入己,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連綿不絕,各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業務侵占罪。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勾稽卷附資料,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且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詳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507頁至第50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悖於當初受告訴人所託而持有款項之目的,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侵吞入己,且數額非微,應予嚴正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案發之初對告訴人返還款項之請求,雖屢執詞拖延遲不還款(參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83頁所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但其嗣後除歸還告訴人100萬元外,另有按期依雙方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償還調解金額共計55萬元(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8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先行返還告訴人100萬元,且截至本案審理終結時,亦依雙方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清償11期款項,此部分尚可認被告具一定彌補損害之作為。惟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尚應給付告訴人1,200萬元,並約定每月給付5萬元,依此計算,須歷經約20年始得清償完畢(本院卷第97頁),且參酌被告於案發之初,面對告訴人多次請求返還款項之過程中,屢以各種理由推諉拖延,未能即時、具體回應其清償責任,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曾請求被告提出出售土地之相關資料,以展現其清償誠意,被告雖應允「整理提供」,然其後數日仍未依約提出,反而以人情、身體狀況等理由一再拖延(本院卷第271頁至第357頁);又告訴人詢及土地地號、交易情形及實際盈虧狀況時,被告僅泛稱由友人處理、權狀由他人保管,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地號、交易文件或權狀影本以供查核,其說詞前後模糊,欠缺具體內容(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6頁)。綜上,本院認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清償能力與履約誠信尚未穩固,被告是否確能長期依約履行其清償義務,仍有賴時間之驗證,尚難僅憑目前已履行調解金額中極少部分之情形,即遽認其已具備充分悔悟,並足以避免再犯之具體情狀。是以,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850萬元,業認明如前,而被告事後已返還告訴人100萬元,有卷附交易明細截圖、銀行匯款單可參(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16頁);另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迄本案115年2月11日宣示判決前,也有依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所附調解成立筆錄之記載,自114年3月25日起按月償還告訴人5萬元、共11期(114年3月份至115年1月份)合計55萬元。則參前說明,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15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就剩餘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95萬元(計算式:850萬元-155萬元=695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3年2月11日 黃傳殷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00萬元 2 103年2月21日 黃姵瑀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400萬元 3 104年3月10日 同上 200萬元 4 104年3月27日 同上 100萬元 5 104年3月27日 同上 50萬元
附件:
出處 證據名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4號,他卷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11、1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3、17頁) 3.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6月7日至9月3日】 (第19至25頁) 4.被告與黃玉金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9月5日至113年2月4日】(第27至29頁) 5.南投縣鹿谷鄉公所113年6月12日函(第45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79至86頁) 7.被告與黃玉金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3月25日至113年8月31日】(第145至153頁) 8.被告提供與告訴人112年9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第185至187頁) 9.被告提供與告訴人113年7月1日至8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 (第189至193頁) 10.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9月15至16日】(第225至226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7號,偵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9至21頁) 本院卷 1.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2023年9月3日】 (第69頁) 2.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2024年7月1日】 (第71頁) 3.被告提出與林銓彬建築師之合照照片(第73頁) 4.被告提出之佛光花園遊樂區土地資料影本(第75至79頁) 5.被告提出104年6月11日、同年10月15日照片(第81至83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截圖(第85至87頁) 7.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89頁) 8.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彰雅段759地號(第103至104頁) 9.樂屋網成交明細【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 (第105至106頁) 10.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大樹區學城段437建號】(第107頁) 11.撤銷調解聲請狀與意見書、意見陳述書(第111至112、115頁) 12.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成立筆錄(第117至118頁) 13.被告提出與暱稱「本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7至349頁) 14.被告提出之暱稱「黃傳殷」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1至357頁) 15.告訴人提出與暱稱「黃傳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65至3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