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境彬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境彬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冠霖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4號被 告
楊境彬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子與吳冠霖為母子,楊境彬與吳微香為夫妻,吳佳子為吳微香之胞姐。緣吳佳子不滿吳微香於數年前將其等患有疾病之胞姐吳素貞載送至吳佳子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對此心懷怨懟。吳佳子、吳冠霖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0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8樓護理中心,見吳微香、楊境彬欲搭乘電梯下樓之際,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手部、身體持續擋住電梯門,復在電梯內拉扯楊境彬穿著之衣物及推擠其身體(楊境彬未受傷)等方式,阻止吳微香、楊境彬搭乘電梯下樓;期間,吳冠霖為逼使吳微香回應其質疑,另徒手強取吳微香手持之行動電話,而以此等方式妨害楊境彬、吳微香搭乘電梯下樓之自由及吳微香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過程中,楊境彬因情緒激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鉤住吳冠霖之頸部,致吳冠霖受有頸部擦挫傷、左肩擦挫傷之傷害。嗣保全人員到場後,吳佳子、吳冠霖、吳微香及楊境彬始停止衝突,並均乘坐電梯下樓。吳佳子於同日上午11時,與吳微香均步行至竹山秀傳醫院1樓門口之際,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公開場合,以臺語「蕭查某」等語辱罵吳微香,致吳微香深感受辱。
二、案經吳微香、楊境彬、吳冠霖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辯稱:伊認為自己很委屈,沒有犯罪之意等語。 2 被吿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辯稱:伊沒有犯罪之意等語。 3 被吿楊境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吿楊境彬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勾住告訴人吳冠霖之頸部,伊感覺不出來有傷害之意圖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微香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吿吳佳子、吳冠霖於前揭時地妨害自由之經過,及被吿吳佳子對其公然侮辱之事實。 5 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14年5月12日警製職務報告、警用密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冠霖傷勢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佳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吿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吿楊境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吿吳佳子、吳冠霖就上開妨害自由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吿吳佳子、吳冠霖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吳微香、楊境彬之自由,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吿吳佳子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吿吳冠霖於電梯內對告訴人吳微香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冠霖此部分被訴事實,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對被吿吳冠霖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等情,有114年6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妨害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