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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鍹

吳柏霖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1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孟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吳柏霖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孟鍹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任職南投縣○○市○○路000號由廖翊婷所經營之佳福五金百貨食品超市(下稱本案超市),負責貨架補貨、在櫃檯為購物之顧客結帳、收款並製作統一發票,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人員。吳柏霖為吳孟鍹之胞兄。

二、詎吳孟鍹利用在本案超市之結帳櫃檯負責清點而持有商品之機會,與吳柏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8日11時37分許至同日12時5分許之期間,接續由吳柏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2次至本案超市,拿取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37元及附表二所示價值共5231元之商品,至吳孟鍹執行業務之櫃檯結帳。吳孟鍹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總價,分別並非289元、980元,竟在結帳櫃檯當場就附表一商品,填製發票編號DY00000000號、出賣人祐豐日用五金百貨行、日期113年10月28日、發票金額289元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張;另就附表二商品,填製發票編號DY00000000號至DY00000000號、出賣人祐豐日用五金百貨行、日期113年10月28日、發票總金額980元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2張。由吳柏霖先後交付289元、980元與吳孟鍹後,將附表一、二所示商品全部帶出結帳櫃檯,而將吳孟鍹業務上持有附表一價值逾289元之商品及附表二價值逾980元之商品,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作為吳孟鍹、吳柏霖之家庭生活私用。吳孟鍹並將上開所填製不實金額內容之統一發票共3張,任由本案超市會計人員自收銀機拿取之方式,對該會計人員行使該3張統一發票,足生損害於廖翊婷、本案超市會計人員對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孟鍹、吳柏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柯錡謀、吳宗琦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本案超市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卷49至65頁)、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照片3張(偵卷67至71頁)、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偵卷39頁)、商品品項數量清單(偵卷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孟鍹、吳柏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孟鍹、吳柏霖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孟鍹任職本案超市,負責貨架補貨、在櫃檯為購物之顧客結帳、收款並製作統一發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櫃檯上待結帳之商品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且其應製作統一發票而填製會計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人員。

(三)核被告吳孟鍹、吳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吳孟鍹、吳柏霖於113年10月28日11時37分許至同日12時5分許之期間,先後2次利用被告吳孟鍹執行結帳業務之機會,附表一價值逾289元之商品及附表二價值逾980元之商品,且填製不實金額而開立統一發票共3張,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ㄧ犯行。

(四)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案被告吳柏霖對附表一、二之商品,雖不具持有關係,亦非本案超市之經辦會計人員,惟被告吳柏霖與具有上開特定關係之被告吳孟鍹,就本案業務侵占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被告吳孟鍹、吳柏霖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吳孟鍹、吳柏霖所犯業務侵占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以侵占結帳櫃檯之商品,同時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以掩飾侵占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吳孟鍹、吳柏霖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惟此部分經核與被告二人所犯經原起訴之業務侵占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六)就本案業務侵占罪犯行,被告吳柏霖對附表一、二之商品,不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本院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孟鍹、吳柏霖貪圖免費使用本案超市商品之犯罪動機。被告吳孟鍹利用擔任本案超市結帳櫃檯員工之業務上機會,由被告吳柏霖支付少部分價金後,將附表一、二之商品帶出本案超市供其家庭私用,且為掩飾侵占犯行,由被告吳孟鍹利用經辦會計之機會,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並交付本案超市會計人員而行使等犯罪手段。被告吳孟鍹、吳柏霖所為,使告訴人廖翊婷受有4999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吳孟鍹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另被告吳柏霖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吳孟鍹、吳柏霖均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價額4999元由檢察官留存扣案之犯罪後態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核(院卷69頁)。兼衡被告吳孟鍹、吳柏霖均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分別從事旅館櫃檯人員、大貨車司機,與雙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吳孟鍹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柏霖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吳孟鍹、吳柏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業務侵占,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價額4999元供檢察官留存扣案,顯有悔意。是被告吳孟鍹、吳柏霖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吳孟鍹、吳柏霖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吳孟鍹、吳柏霖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二人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孟鍹、吳柏霖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二人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吳孟鍹、吳柏霖就本案共同業務侵占犯行,獲得附表一價值逾289元之商品及附表二價值逾980元之商品,價額合計4999元,詳如上述。上開商品為被告吳孟鍹、吳柏霖之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二人,惟已經被告吳孟鍹、吳柏霖使用,而全部不能執行沒收,由被告二人自動繳交其價額4999元供檢察官留存扣案,業經被告吳孟鍹、吳柏霖供明在卷,並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足核。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4999元,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商品品項、數量 單價 總計 1 金牌啤酒6入(2組) 175元 350元 2 海尼根啤酒6入(3組) 199元 597元 3 金牌啤酒(鋁罐)3瓶 90元 90元 共計1,037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 號 商品品項、數量 單價 總計 1 靠得住晚安安睡褲4包 49元 196元 2 羊肉火鍋片5盒 69元 345元 3 牛肉火鍋片4盒 69元 276元 4 冷凍派克雞塊1包 189元 189元 5 多力多滋餅乾2包 32元 64元 6 義美草莓泡芙2包 34元 68元 7 冷凍龍鳳薯條1包 120元 120元 8 冷凍卜蜂鹽酥雞1包 249元 249元 9 卜蜂起司雞柳條1包 109元 109元 10 2入滿漢大餐泡麵碗裝 109元 109元 11 8入金莎巧克力4盒 135元 540元 12 2公升桂格葵花油1瓶 229元 229元 13 他牌晚安安睡褲4包 49元 196元 14 新竹貢丸1包 139元 139元 15 波蜜芭樂汁1瓶 10元 10元 16 婦潔私密清潔液2瓶 255元 510元 17 康乃馨衛生棉2包 65元 130元 18 蘇菲可掛式超熟睡褲4包 89元 356元 19 耳機麥克風1組 299元 299元 20 飛柔免沖洗洗髮精2瓶 249元 498元 21 歌林無線藍芽耳機1組 599元 599元 共計5231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