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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愷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愷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愷澤與黃詩雅前係夫妻(兩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離婚),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陳愷澤於民國113年9月15日7時許至至同日14時許間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樓上房間內,因細故與黃詩雅起口角紛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詩雅,致黃詩雅受有顏面點狀出血、雙耳腫脹疼痛瘀傷、左手第3指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詩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愷澤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5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愷澤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與告訴人黃詩雅有出現在本案居所,但當時伊和告訴人只有口角,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受有事實欄所載的傷害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後改稱:當時伊不在家等語(本院卷第5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夫妻,兩人於113年9月26日離婚等

情,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9、63至65頁),並有證人陳寶華、黃玉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偵卷第69至7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除為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陳寶華、黃玉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113年9月15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於113年9月15日拍攝之傷勢照片(偵卷第25至31頁)等件在卷可查,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同在本案居所樓上房間內: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伊有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居所

房間內遭被告毆打,房間內只有伊和被告,但本案居所還有被告爸媽,他用徒手毆打伊,造成伊臉、手、脖子受傷,也有拉伊頭髮,甚至把伊摔到地板上,他告訴伊不能報警,於16時許後下樓不知去向等語(偵卷第13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是於案發時間被被告毆打的,當時被告家裡還有其爸媽,他們沒有看到毆打過程,但有聽到聲音等語(偵卷第63頁)。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間與告訴人共處本案居所樓上房間內,且被告之父母陳寶華、黃玉君正在本案居所樓下。

⒉證人陳寶華、黃玉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告訴人有

在本案居處,他們當時還沒離婚,被告跟告訴人都在,我們有三層樓,他們在三樓吵架,我們當時在一樓,應該是爭吵出軌跟下班都不準時回家,不清楚有無發生肢體衝突,我們沒有上去看等語(偵卷第69至71頁),由渠等證述亦可知,證人陳寶華、黃玉君雖未親眼看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同在本案居所樓上房間內,然而已聽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樓上發生爭吵,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之父母陳寶華、黃玉君正在本案居所樓下一節互核相符。且本案居所為被告、陳寶華、黃玉君私人住處,平常當無外人可自由進出本案居處樓上,證人陳寶華、黃玉君實無誤認被告聲音之可能,是渠等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本案居所一節,可信性極高,自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同在本案居所樓上房間內。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不在家云云,洵無足採。

㈢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居所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害:⒈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只有口角,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然而自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明確指證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居所徒手毆打告訴人臉、手、脖子。又自告訴人於113年9月15日拍攝之傷勢照片(偵卷第25至31頁)及佑民醫院113年9月15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1至23頁)亦可發現,告訴人於113年9月15日18時許即至佑民醫院驗傷,驗傷後診斷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經過不到12小時內,其臉、手即出現顏面點狀出血、雙耳腫脹疼痛瘀傷、左手第3指瘀傷等傷害,身體受傷部位分散多處,顯然非一時間之意外或個人自傷可輕易造成,反之上開傷勢與告訴人指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大致相符,自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居所徒手毆打告訴人一事屬實。

⒉此外,本案前經偵查檢察官函詢佑民醫院:告訴人除因家暴

驗傷外,有無因其他病症進行診斷,經佑民醫院回覆:病患(即告訴人)於急診檢傷表示被先生徒手施打及掐脖子導致傷勢;依病歷記載,未提及外傷以外的病症等語,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4年6月11日佑院務字第1140001479號函檢送回覆單可佐(偵卷第85至87頁),亦可徵告訴人至佑民醫院急診驗傷時向醫院主訴受傷之原因,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一致,均稱係遭被告毆打,未提及其他原因造成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可佐證其證詞憑信性無明顯瑕疵,應堪採信。

⒊另證人黃玉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告訴人說他頭暈,伊

載她去佑民醫院掛急診,告訴人有跟醫院一個年輕人說要申請驗傷,那個年輕人不讓伊過去,伊就在外面等,告訴人只有說她頭暈,臉上有一點瘀青等語(偵卷第71至72頁),亦可證告訴人案發當時從本案居所離開時已經出現頭暈、臉上瘀青等病徵,與告訴人當天驗傷檢出顏面點狀出血、雙耳腫脹疼痛瘀傷等傷勢尚屬相符,足證告訴人於本案居所樓上房間內確實有遭被告徒手毆打,因而離開本案居所時為證人黃玉君發現上開病徵。

⒋末者,被告於審理自述當天因告訴人與附近拖車廠員工訊息

顯示曖昧,因而有口角衝突等語(本院卷第37頁),與證人陳寶華、黃玉君證述案發當時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居所三樓爭吵出軌一情相符,足證被告案發當時因懷疑告訴人出軌情緒激動而與告訴人爭執,其於氣憤之下自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亦可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有在本案居所傷害告訴人。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居所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其前開辯詞均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為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寶華、黃玉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係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雖同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

人之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徒手毆打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紛爭,即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點狀出血、雙耳腫脹疼痛瘀傷、左手第3指瘀傷之傷害,所為甚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於案發前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1至12頁),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係以徒手傷害之手段,造成之傷勢尚非甚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板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現在也是一樣的工作,目前離婚無子,家中有媽媽需要伊扶養,伊名下有車子1輛,負債車貸約8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及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