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寬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寬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寬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明知未經林獻國同意,竟自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9日經警方查獲為止,擅自入住林獻國所有坐落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透天厝(下稱本件透天厝),而以此方式竊佔本件透天厝(林寬洲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嫌未據告訴)。嗣經林獻國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6月29日9時10分許,前往本件透天厝查看,發現林寬洲居住在本件透天厝廚房內,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林寬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獻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寬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寬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入住本件透天厝,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有居住在本件透天厝,並在該處曬衣服、搭帳篷,但是為了要幫告訴人林獻國賣房子,我是房屋委託買賣代理人,且也是承租人,主觀上沒有竊佔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218頁),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犯意?⒈本件透天厝及坐落之土地均為告訴人林獻國所有,而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入住本件透天厝等情,除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獻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5、85至8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偵卷第37至41頁)、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45頁)、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偵卷第47頁)、本件透天厝之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4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卷第5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3至59頁)、電信費用帳單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62頁)、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4日草地一字第1150000855號函及檢附之草屯鎮土城段414地號土地同段45件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告既自承有居住在本件透天厝,並在該處曬衣服、搭帳篷,顯然已對本件透天厝有使用收益,且其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持續居住在本件透天厝,亦足以排除本件透天厝所有權人對該透天厝之使用收益,客觀上顯已將本件透天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破壞告訴人林獻國對本件透天厝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犯意:
⑴被告雖辯稱其是幫告訴人林獻國的房屋委託買賣代理人,且
也是承租人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獻國於警詢時證述:本件透天厝平常無人在使用,有託多家房屋仲介在賣,但是沒有承租給別人,也沒有請別人房屋代管(偵卷第33至35頁),於偵查中亦證述:我認識被告,是透過一個蔡先生認識的,蔡先生說他有認識仲介公司可以幫我賣房子,所以才會認識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幫我賣房子,但後來發現被告根本沒這方面能力,其他仲介要帶人看房子時,都會問我說在裡面的人是誰,會妨礙到我房子的買賣,我後來才請蔡先生趕快把被告帶走,但被告不走所以我才會報警處理,被告是尾隨仲介帶人看屋時,進去把廚房後門打開,等仲介離開後,偷偷從廚房後面進去,他說他有承租本件透天厝、有幫我代理賣房子、賣土地等情都不是真的,我沒有同意他進去裡面住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固然是因為想要賣本件透天厝而認識被告,但與被告並無成立租賃或承攬銷售本件房屋等契約,更未同意被告使用、管理本件透天厝。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兼無任何契約關係,更未同意被告本件透天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既已入住本件透天厝,並在該處曬衣服、搭帳篷,將本件透天厝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犯意。
⑵被告固然提出要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書、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3至168、223至225頁)等件以證明其受告訴人委託出售及承租本件透天厝,其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書、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均可見委託買賣及承租的標的物為本件透天厝。然查上開要約書中未見任何簽名、用印,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僅見被告於委託人欄位簽名,受託人欄位則係由幸福家地產行銷設計有限公司用印,上開委託書中固然有委託被告出售本件透天厝之記載,但除被告自行在受託人欄位中簽名外,委任人欄位無任何簽名,由此僅可知被告有委託幸福家地產行銷設計有限公司出售本件透天厝,但無從認定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託出售本件透天厝。而上開住宅租賃契約書中亦僅見被告在承租人欄位中簽名,但未見告訴人或其他人在出租人欄位中簽名、用印,自難認告訴人有將本件透天厝出租給被告。是從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均無從令本院認其有受告訴人委託出售及承租本件透天厝,則其無任何正當理由,擅自入住本件透天厝,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均難憑採。
⒊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獻國、證人即幸福家地產行
銷設計有限公司承辦人林家鴻,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已於警詢即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證人林家鴻縱然到庭作證,亦僅能證被告有委託幸福家地產行銷設計有限公司出售本件透天厝,是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查被告自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9日經警方查獲為止,竊佔本件透天厝,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竊佔他人所有之不動產,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產生危害,行為實值非難;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2次竊盜遭判處拘役刑前案(不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9至10頁),素行非佳;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竊佔時間約1月有餘,尚非甚長,且本件透天厝無明顯財物受損情形,犯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賣進口車,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家中有姪兒需要其照顧,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生活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佔本件透天厝,固因此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惟檢察官並未說明上開不法利益之計算標準,卷內亦無足夠證據資料可供判斷,考量後續執行時為計算犯罪所得恐需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且被告竊佔時間尚非甚長,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則本案沒收犯罪所得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本院衡酌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