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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桂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585號、114 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壹、有罪(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一、A06係A004之兒子、A01之弟弟,與A004、郭晉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 月10日20時,在

某處以電話語音留言之方式,向A01恫稱:「林北還有槍啦,你不知道啊?你不知道我家裏面有藏槍喔?蛤」、「還有,李蕙萱她家,隨時有人會去」等語,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1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A06前因對A004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4 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起訴書誤載為司家護字第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更正)裁定不得對A004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接觸之行為。A06明知並收受上述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某處以附表所示之內容恫嚇A004,並以此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述保護令。

二、案經A01、郭詹碧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 、17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郭詹碧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語音留言逐字稿、0510騷擾電話來電時間及留言、本院11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片黏貼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調取本院114 年度家護字第

282 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A01、郭詹碧秋為弟兄、子母關係,與告訴

人2 人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恐嚇告訴人2 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科。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

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㈤爰審酌被告已有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知所警惕,而其與告訴人2 人為家人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和睦共處,竟然出言恐嚇、違反保護命令,非但使人感到恐懼、並且缺乏法紀觀念,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情緒失控、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告訴人2 人當庭分別表示願給被告機會、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72 頁),以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待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罹患躁鬱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144 、1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

2 次犯行情節類似、間隔非久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貳、公訴不受理(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6於114 年5 月9 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住處,見告訴人A01正拆除屋內之Wifi機,竟未查明A01此舉係母親A004欲停用網路、第四台之意,即向A01出言:「要做這麼絕嗎?出來輸贏」云云,A01(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見來者不善,即以手壓制往自己靠近之被告,被告明知胞兄A01僅為防止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肢體拉扯中徒手毆打A01,造成A01左眼眶瘀青、左上臂瘀青擦傷、左前臂挫傷、左手腕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01告訴被告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1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65 、172 頁)等件在卷為憑,依上開說明,就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 內容 114 年7 月20日 1 時9 分 妳是存心要餓死我是嗎??妳存心跟○○○ 【按:與本案無關人士】牠們畜牲,一起欺 負我是嗎?林良良,晚上才被我臭幹一頓, 在我面前裝什麼派頭,耍什麼流氓? 星期天白天,,我還是沒有看到錢,,,後 果,,罪惡,,妳們全部的人承擔,,,, 幹你娘,欺負我欺負到這步田地,,,幹您 娘。妳們全部都是臭俗辣,,有種拿刀拿槍 來 114 年7 月20日 4 時55分 詹秋碧,臭俗辣,幹妳祖媽,虐待我,報警 搞我,餓我,讓我沒錢看醫生吃飯, 你是在報復我嗎??幹妳娘 妳婆家,所有人,雖三代、窮三代。 有種,妳們,讓我餓死,我作鬼也不會放過 妳們 114 年7 月20日 14時20分 我差不多要開始殺人了,我有槍,不要告訴 其他人哦(本則傳送6次) 114 年7 月21日 0 時1 分 幹你娘,,妳死在外面,,我不會參加你出 山 ○○○【按:與本案無關人士】我嗆過牠, 你會很痛苦死,死了我也不會去看 同樣,妳詹秋碧也不得好死 114 年7 月21日 2 時50分 幹你娘,我死,你所有的人,都鬼纏一直到 ,死 114 年7 月22日 2 時26分 妳會死得很難看,妳媽媽會死得很慘,妳兩 個弟弟已經快可以死了,會很落魄 妳們詹家,永遠無法出人頭地 我好多天沒有錢出去買東西吃, 幹你娘,你居然可以自己活得自由自在, 幹你娘詹秋碧,,只有畜牲才會相信妳詹秋 碧的謊言, 幹你娘,妳找多點警察24小時保護妳, 我會朝妳開槍,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