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大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大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大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6時5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內,與A01商討地板工程事宜時,因不滿A01完成之施作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朝A01之頭部揮擊,A01見狀隨即以左手抵擋,致A01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大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2至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大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有跟告訴人A01討論工程並發生口角,我有拿棍子但是沒有揮擊,是告訴人自己開門跌倒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持木棍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商討地板工程事
宜時,因不滿告訴人完成之施作成果,與其發生口角,且被告當時有手持木棍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131、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1頁、偵卷二第51至5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警卷第13至19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29頁)、被告提供之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3至235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19時16時許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檢出左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18日診斷書(警卷第2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4年10月29日一一四員基院第0000000000號及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一般X光報告、照片1張(本院卷第33至43頁)、員林基督教醫院115年1月14日一一五員基院字第備10002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A01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等件在卷可憑,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有持木棍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有契約關係,我幫忙
他施作地板工程,我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被告交談時,被告不滿意我所做成果,持實心木棍揮向我頭部,我舉起左手抵擋造成我左手上臂挫傷等語(警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案發地點,被告拿棍子朝我頭部左邊打,我有閃結果打到我左邊脖子,但因為當時有閃,到醫院看不出來那邊有傷,他揮第二下,我用左手去擋,我的傷是他打的,不是跌到等語(偵卷二第52頁),其前後2次證述均一致指證被告有持木棍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⒉又自上開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發現,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挫
傷之傷害可見其左側上臂皮膚出現範圍性紅腫、瘀青,但是並無明顯破皮或切割所造成之傷勢,此與木棍等鈍器攻擊人體常見之傷勢尚屬相符。再者,自上開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可發現,其上記載告訴人於113年19時16時許前往急診,並自述其是被同是用棍子打到故就醫,與告訴人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告訴人急診就醫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僅間隔2小時有餘,而告訴人自案發地點趕赴位在外縣市之員林基督教醫院亦須相當時間,故告訴人左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應可排除是告訴人於案發後因其他原因所造成,是上開書證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被告有持木棍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⒊此外,自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
發現,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向被告道歉並解釋工作事項後,被告於當日下午對告訴人回以:「你把我當白痴是不是」、「你說過你們打死人的案件是不是,我現就可以跟你說,我跟你說我是神經病,台灣我還沒怕過誰」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極度不滿告訴人之施作成果,與告訴人在案發地點見面後,自有持木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是自上開對話紀錄亦可佐證告訴人證述被告不滿意告訴人所做成果,有持木棍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一節,應屬實在。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自己開門跌倒云云,然一般人因重心不
穩跌倒受傷,因全身重心失衡,多半會伴隨身體多處擦挫傷,甚至為使身體穩固而出現肢體扭傷等傷勢,然本案僅見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未見其受有其他傷勢,與跌倒受傷之常見傷勢態樣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令本院被告所辯可採,附此敘明。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有持木棍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㈢被告既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商討地板工程
事宜時,因不滿告訴人完成之施作成果,與其發生口角,持木棍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其為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而傷害告訴人,主觀上自有傷害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明確,其所辯洵無足採,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大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發生口角後,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令其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贓物、恐嚇、詐欺、擄人勒贖等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9至22頁),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1、20萬元,已婚育有一男一女,一個成年一個未成年,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名下有房屋、車子,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及告訴人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雖為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但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8號卷(偵卷一)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偵卷二)
(四)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