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書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2、51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書家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復因患有中度智能不足之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500元之紙鈔3張及零錢若干」之記載更正為「500元之紙鈔3張及零錢約1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書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2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復經該院函覆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為:「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中度。陳員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違反法律,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陳員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15年2月5日草療精字第1150001692號函暨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152頁),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又衡以被告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距上開精神鑑定時間非久,且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精神狀況在其犯罪後、鑑定前之期間有所變化,堪認被告於為本案2次犯行時,確實有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均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張春雲、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林續仔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貧困、要扶養父親和妹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情狀,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陳員從國中開始出現偷竊行為且多次被處罰,雖表面了解竊盜為犯罪行為,然不排除受智能發展障礙症影響認知與理解能力有限,對法律規範停留在表層理解,難內化行為與法律後果,也難同理犯行對他人的影響;延宕滿足能力低,多以當下需求為導向,並反覆複製竊盜模式;易受他人操控與順從他人,難自行分辨行為對錯。故建議加強相關法律知識,衝動控制能力,並建立合宜的支持系統與外控系統,避免再犯。又陳父雖想阻攔陳員施行竊盜犯罪,但無奈行動能力不佳,對於陳員的犯罪行為無可奈何,整體而言難以因應陳員的行為問題等語,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穩定就醫,是之前檢察署叫我去,我才會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顯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發揮有效監控,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治療,復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堪認被告日後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以,本院綜合上情,為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其所罹疾病導致行為再次脫序危害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併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基於比例原則,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1年2月,以期被告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監護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告之多數監護處分,無庸定應執行之監護處分,且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現金2100元,分別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40014312號卷第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書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書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2號
被 告 陳書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字第207號、111年度聲字第100號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另案拘役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14年5月2日1時8分許,見林續仔所承租經營、址設南投市○○路000○0號之南僑旅社大門未關,即進入該旅舍,隨即侵入林續仔位於該旅社1樓之未上鎖房間,徒手竊取林續仔所有之箱子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紙鈔3張及零錢若干),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且將所竊前揭金錢花用殆盡。嗣林續仔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6月2日3時許,在南投縣○○鄉○○村鄉○巷0○0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張春雲所有之三星Galaxy A33型手機1支(價值12,100元)、現金2,100元餘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其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偵辦)逃逸,並將本次所竊現金花用殆盡。嗣張春雲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由張春雲領回)。
二、案經張春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雲、被害人林續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含監視器擷圖)1張、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之前案包含竊盜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且被告於前案本屬犯案累累而多案定刑,復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多案,已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