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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5號114年度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064、6065、6094、6507、684

0、7134、7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14年7月4日0時至同日20

時許」更正為「於114年7月4日晚上8時許前某時」。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及犯罪

事實欄一㈤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均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行「以不詳工具」更正為「以扳手、鉗子等工具」。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第6行、㈧第7行、㈨第5行「以梅花扳手及鉗子」均更正為「以扳手、鉗子等工具」。

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攜帶之扳手、鉗子等工具,係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本案分別係犯以下罪名: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⒋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⒌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㈡罪數⒈被告盜用告訴人鄧松雄印章之行為,為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時地,接續盜用告訴人鄧松雄之印章而詐得新臺幣15,000元、3,000元、10,000元(共新臺幣28,000元,計算式:15,000+3,000+10,000=28000),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⒉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10罪,在時間、地點上皆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1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竊盜罪之行為態樣、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又冒用他人名義詐取告訴人之財產,所為不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3、6、7)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4、5、8至10),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扳手2支、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㈦至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就被告所竊得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㈨之電池共4

個,被告雖供稱已變賣,然卷內除被告供述外,其是否有轉賣、轉賣實際所得金額等情均無任何事證可憑,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防止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且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本院認仍應沒收原物。

⒉是被告竊得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㈦、㈧、㈨所

示之物,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側背包1個、越南盾200,000元、新臺幣1,000元、皮包1個、手機1支(三星牌、型號不詳),並盜用告訴人鄧松雄之印章所詐領之28,000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阮文景所有

之居留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件,價值低微,且倘告訴人阮文景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堪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而就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A03,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盜蓋之印文、偽造之存款憑條及其餘扣案物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係持真正之告訴人鄧松雄之印章於取款憑條盜蓋印文,揆諸前開說明,盜蓋之印文即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而偽造之取款憑條3張,既交付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既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A03遭竊部分)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春億企業社遭竊部分)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淺牌電池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阮文景遭竊部分)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盾貳拾萬元、新臺幣壹仟元、側背包壹個、皮包壹個、手機壹支(三星牌、型號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王俊凱遭竊部分) A0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梁智能遭竊部分) A0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吳承穎遭竊部分) A04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貳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鄧松雄遭詐部分)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黃凱廷遭竊部分) A0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黃柏菘遭竊部分) A0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王中良遭竊部分) A0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111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4日0時至同日20時許,步行經過南投縣○○市○○路0號,見外籍人士A03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部機車未拔取之鑰匙發動引擎,並於114年7月4日20時至114年7月27日14時52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部機車原懸掛之「359-PWR」號車牌,改掛為「JSC-060」號(車主名稱:李雪雲,為A04之母)車牌,供自代步使用,以此破壞A03之持有,建立自己之新持有。嗣警執行查緝竊盜勤務,在南投縣草屯鎮敦煌路3段與新庄二路口對A04執行搜索,洽發現A04騎乘之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而查獲,並由警發還予該部機車予A03具領。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李雪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竊盜事實一覽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時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移審時強制處分之意見:被告除本案外,尚於114年7月22日至114年7月26日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草屯鎮等處,有多次竊盜汽車電瓶之案件,偵查中亦有警政單位洽借人犯警詢,被告既有上開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具體事實,移審後反覆實施之犯罪風險既未消除,自應續押以免被告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4號114年度偵字第6065號114年度偵字第6094號114年度偵字第6507號114年度偵字第6840號114年度偵字第7134號114年度偵字第7339號

被 告 A04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樸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515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111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14年7月23日15時15分至27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650

-LQT號」車牌的不詳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前空地,見春億企業社(負責人:陳秀眞)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方放置的車用電池2個(廠牌:湯淺,型號:115F51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400元至9,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用電池2個。得手後,隨即離去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惟路上因偶遇警察,遂隨地將上開電池2個棄置。嗣陳秀眞發覺報警後,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064號)㈡於114年7月3日11時2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650-LQT號

」車牌的不詳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前,見NGUYEN VAN CA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景)停放在該址斜前方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起意竊盜,於確認無人車往來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輛內阮文景所有之側背包1個,並竊得越南盾2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28.2元)、新臺幣1,000元及居留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皮包1個、三星牌、型號Galaxy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機車往南投縣草屯鎮北投路離去,並取出其內紙鈔而將其餘物品隨意丟棄。嗣阮文景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065號)㈢於114年7月22日19時4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650-LQT號

」車牌的不詳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00○0號旁產業道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扳手、鉗子等工具,拆卸王俊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名稱:黃鈴玲,即王俊凱之母)懸掛之車用電池1個(廠牌:湯淺,型號115D31R,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以每公斤13元變賣予資源回收場。(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094號)㈣於114年7月22日19時45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650-LQT號

」車牌的不詳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以扳手、鉗子等工具,拆卸梁智能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名稱:元升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淑如即梁智能配偶)懸掛之車用電池1個,並致周邊零件毀損不堪使用。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以每公斤13元變賣予資源回收場。(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094號)㈤於114年7月25日22時42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JSC-060號

」車牌的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貓羅溪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試圖拆卸吳承穎(未提告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名稱:源合交通有限公司)所懸掛之車用電池,惟因觸動防盜系統而心虛未遂。(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094號)㈥鄧松雄是A04的父親,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鄧松雄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A04不得對鄧松雄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A04於114年5月9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告知上述保護令之內容,明知未經其父親鄧松雄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鄧松雄放置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家內之存摺及印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14年6月2日、3日及6日,前往草屯鎮農會(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未經鄧松雄之同意或授權,持前揭存摺及印章,填寫偽造之取款憑條,並盜蓋鄧松雄之印文後,交予承辦行員以行使,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誤信A04係經鄧松雄授權之人,而分別於上開時間,自鄧松雄帳戶內提領15,000元(114年6月2日)、3,000元(114年6月3日)、10,000元(114年6月6日)之款項(合計28,000元),以此向草屯鎮農會櫃台人員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3張(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足生損害於鄧松雄及草屯鎮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對鄧松雄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鄧松雄發現前揭帳戶遭盜領,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507號)㈦於114年7月26日17時16分時,騎乘懸掛車牌號碼「JSC-060號

」車牌的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墩煌路3段(台63線中投公路橋下,橋墩號碼:7-P96),見黃凱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梅花扳手及鉗子,拆解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詳品牌、型號之電瓶2個(價值約8,000元)將之取走。(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840號)。

㈧於114年7月26日15時許至17時16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J

SC-060號」車牌的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墩煌路3段(台63線中投公路的第三區表演廣場橋梁11/26處),見黃柏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主名稱:嘉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忠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梅花扳手及鉗子,該車之不詳品牌、型號之汽車電瓶2個(價值約 9,9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A04於㈦、㈧行為得手後,本欲於114年7月27日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惟因遇警心虛而將電瓶棄置在不詳地點(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134號)。

㈨於114年7月23日5時11分至18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650-

LQT號」車牌的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安全店」,見王中良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梅花扳手及鉗子竊取上開車用電池2個(價值約 9,000元)。得手後,前往大豐環保草屯回收站(南投縣○○鎮○○里○○鎮○○路000號)變得1,000元。嗣王中良發覺報警後,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339號)

二、案經陳秀眞委任其子李文吉、阮文景、鄧松雄、黃凱廷、黃柏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王俊凱、梁智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06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 ⒉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文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陳秀眞出具之代辦委託出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 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 ㈠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3日15時15分許,騎乘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日新街之事實。 ㈡證明車用電池放置的位置。 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名稱為A04。 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害人陳秀眞失竊的車用電池廠牌為湯淺,型號為115F51號。㈡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0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行為。 ⒉ 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行為。 ⒊ ㈠國土繪測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1張 ㈡案發地點暨車體照片4張 ㈢114年7月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 ㈣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南投縣○○鎮○○路000○0號斜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 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名稱為A04。㈢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09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行為。 ⒉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載之竊盜行為。 ⒊ 證人即告訴人梁智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 證人即被害人吳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俊凱於114年7月23日指訴其車用電池遭竊。 ⒍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梁智能於114年7月23日報案指訴其車用電池遭竊。 ⒎ 114年7月23日現場照片6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14年7月23日遭竊後之車輛情形。 ⒏ 114年7月22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證明懸掛車牌號碼「650-LQD號」車牌的普通重型機車,於114年7月22日19時40分許,曾前往南投縣○○市○○路000○0號旁產業道路及南投市○○路000號對面之事實。 ⒐ 114年7月22日碧山路往保福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比對被告照片圖 證明114年7月22日,騎乘懸掛車牌號碼「650-LQD號」車牌的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長相與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相同。 ⒑ 114年7月22日碧山路往保福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2日18時4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650-LQD號」車牌的普通重型機車時,穿著連帽藍色外套及白色安全帽。 ⒒ 社群網站FaceBook截圖1張 證明被告行竊後,告訴人梁智能在南投人聊天室2.0發表電池遭竊,提醒南投人注意之事實。 ⒓ 被告住家照片4張暨停放機車照片1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被告住所。 ⒔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吳承穎於114年7月27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報告報案指訴其車輛可能曾遭著手行竊。 ⒕ 114年7月26日現場蒐證照片8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於114年7月26日經被害人吳承穎檢視,發現該車防盜系統觸發、車輛電池頭毀損、鬆脫,且車輛右側電池護欄所絲鬆脫之事實。 ⒖ 114年7月25日22時13分許43分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114年7月25日著手竊盜之行為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⒗ 114年7月27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7日騎乘機車時所穿著的外套,與114年7月25日竊盜未遂行為人所穿著的外套型式雷同。 ⒘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 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名稱為A04。 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名稱為李雪雲。 ㈢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名稱為黃鈴玲。 ㈣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名稱為元升環保有限公司。 ㈤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名稱為源合交通有限公司。㈣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50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鄧松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事實。 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員警於114年5月9日10時27分已告知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證明左列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鄧松雄實施家庭暴力。 ⒌ 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員警於114年8月5日通報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⒍ 草屯鎮農會114年6月2日、3日、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日、3日、6日曾前往草屯鎮農會臨櫃提款。 ⒎ 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明左列帳戶於114年6月2日、3日、6日先後遭提領15,000元、3,000元、10,00元之事實。 ⒏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鄧松雄於114年6月10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指訴其草屯鎮農會帳戶遭盜領。 ⒐ 草屯鎮農會取款憑條影本3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6日在草屯鎮農會,偽造告訴人印章臨櫃提款。㈤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84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事實。 ㈡證明被告坦承:伊當日可能有待梅花扳手等語。 ⒉ 證人即告訴人黃凱廷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事實。 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⒋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⒌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名稱為黃凱廷。㈥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13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事實。 ⒉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菘於警詢時證述 ㈡黃忠義出具之委託書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事實。 ⒊ 現場暨車體照片4張 ⒋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6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前方置物板上放置有汽車電瓶2個。 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名稱為李雪雲。 ㈡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名稱為嘉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忠義)。㈦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33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王中良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事實。 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⒋ ㈠現場暨車體照片1張 ㈡現場暨車體照片2張(見114年度偵字第6064號警編頁第15頁) 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㈧、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就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盜用告訴人鄧松雄印章而以其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以提款行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同一接續犯意而為114年6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6日盜領行為,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車用電池2個(廠牌:湯淺,型號

:115F51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越南盾2

0萬元、三星牌型號Galaxy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不詳品牌、型號車用電池1個(廠

牌:湯淺,型號115D31R),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不詳品牌、型號之電瓶1個,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獲取犯罪所得2萬8,000元,如未發還予

告訴人鄧松雄或成立和解、調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㈧、㈨竊取不詳品牌、型號之電瓶4個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被告於一、㈡所載時、地,亦竊得新臺幣6,400元等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罪嫌不足,惟與一、㈡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15號案件(樸股)審理中,本案與前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