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雲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俞雲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這」更正為「塗」。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東」更正為「冬」。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雲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本案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與告訴人熊珝玲因有私人恩怨,卻不以理性溝通,而傳簡訊恐嚇告訴人、在臉書上以不雅內容留言,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名譽受損;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動機均出於同一私人恩怨、犯罪手段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以本案門號之手機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7號被 告 俞雲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雲玲(其餘所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熊珝玲素有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1時39分許,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傳送「我改天找十幾個男人去輪流的幹你婊子反正你缺男人幹」等文字訊息予熊珝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4年1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俞雲玲」,
在熊珝玲個人臉書頁面留言處張貼「晚上這老闆又去竹山楊東養生館去吸姓熊的假奶去」等文字內容之貼文,使不特定之網友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熊珝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熊珝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雲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熊珝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簡訊、臉書網頁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傳送上開文字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臉書暱稱「俞雲玲」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