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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經文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上午11時許」更正為「中午1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竹山分局」更正為「集集分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9條部分: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於民國105年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認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態不穩定,平日行為受其妄想內容、知覺變異影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及被告歷次供述可佐。被告自104年底至112年間一直在監受執行,病情未能受到良好治療,有惡化之可能,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被告刑度等語。

⒉經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已敘明:草屯療養院對被

告為精神鑑定,於105年3月3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略以:「綜合以上周員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家屬的陳述過去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定周員罹患思覺失調症……本院認為周員此次犯行時精神狀態不穩定,犯行時與其妄想內容、知覺變異相關,故周員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⒊本院審酌被告歷次供述已逸脫現實與常情,且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本院卷第57、59頁),並綜合全案情節,認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應有思覺失調症復發之情,且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至於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院參酌告訴人徐

瑩娣之車輛內,除了本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已經遭竊之外,其餘如裝有上開現金之桃紅色包包、水瓶、眼鏡盒、布袋、信封等物品均未遭竊,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30、31頁),可見被告行竊時仍有辨識物品價值之能力,足認被告「並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⒊遭竊現金為5萬6,000元;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刑罰完畢出監後,

未滿2年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另案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尚未確定)已考量上開情狀,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與另案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原因既同一,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將執行上開判決宣告之監護處分,認本案無對被告重複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之5萬6,000元,被告雖陳稱:我有返還2萬元與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6頁),但告訴人表示:被告所述不實在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6,000元,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3號被 告 周經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經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周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鄉○○村○0000○0000號地號,並在徐瑩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徒手竊取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得手。

二、案經徐瑩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經文於警詢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瑩娣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萬6,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