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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384、553、7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裕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111年5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業經檢察官更正為「該假釋復經撤銷,被告再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就「114M155」之記載均更正為「113M11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被告提起抗告,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並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98、9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不同,顯然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考量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各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檢察官當庭主張加重被告本案各罪最低本刑(見本院卷第323頁),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和住在療養院的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警查扣之針筒1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警查扣之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4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為警查扣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4頁),並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卷120-121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永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永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張永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8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被 告 張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裕前因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5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被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88號裁定駁回確定,因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8、9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1月5日9時30分許至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

0號銓友汽車服務廠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13年11月5日12時34分許,持南投地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577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汽車服務廠對執行查緝毒品勤務,經張永裕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遂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先後於113年11月5日17時33分許、113年11月6日12時40分許,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84號)㈡於114年4月16日20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天恩宮後

方貨櫃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4月18日10時52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永裕,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上開地點,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13時5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㈢於114年2月25日18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永裕另案通緝,經警於114年2月25日2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緝獲,經附帶搜索,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張永裕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㈢,業據被告張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4M15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114M15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18)、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0000000U0218),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4M0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114M031)、本署檢察官拘票、南投地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按,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K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9日出具報告編號5311D054號成分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張永裕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送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以該案扣得注射針筒1支指係專供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云云,應有誤會)。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共3罪)。

㈡沒收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本署1

13年度保字第879號)、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本署114年度保字第670號),經檢出海洛因成分,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