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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琨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永琨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永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含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腰部、腹部、背部等男女身體部位,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碰觸告訴人腰部之舉措,通常社會觀念認為有表示親暱之意思,甚且在親密行為中屬於帶有性含意之挑逗舉動,一般必須關係親密之人或受碰觸本人許可者,始能碰觸,縱為時有往來之親友,多會遵守社交禮儀,避免任意碰觸他人腰部,被告既非告訴人生活上親密交往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為上開行為,實足以引起告訴人產生嫌惡、被冒犯之感受,破壞告訴人關於性別或性相關之平和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事關係,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0、2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倉庫裝貨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號被 告 李永琨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琨與代號BK000-H113040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均任職於台灣浩壹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下稱台灣浩壹公司)。詎李永琨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許,在台灣浩壹公司內,乘A女進行品質管理工作而未及防備之際,以右手觸摸A女之腰部1次,並向A女稱「想想看從哪邊摸妳,妳會比較舒服」、「我晚上洗澡時,可以幻想」等語,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永琨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右手觸碰告訴人A女之腰部,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是我們平常打鬧常有的行為,我從來沒感受她有不舒服的反應,我沒有說上開言論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工作不備時,乘機以右手觸摸告訴人之腰部,並輔以上開含有性意味之言詞,且總觸摸時長約有4秒鐘時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4年1月14日投投警偵字第1140000913號函、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表、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台灣浩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預防職場不法侵害之書面聲明、員工面談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性騷擾申訴書、人事獎懲公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審以被告觸摸告訴人之腰部已屬通常社會觀念中之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足認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平靜、平和狀態受到干擾,核屬性騷擾,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腰部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