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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浡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671號、第4942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原名劉彥槿)明知自己財務困窘,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偽稱欲借款,用以經營放貸事業而獲利,必可清償借款之本息等語,並傳送第三人向A04借貸簽約之照片以取信於A03。使A03陷於錯誤,誤認A04有清償借款之意願及能力,於113年2月7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草屯分行附近某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A04。

二、又A03基於上開錯誤而依A04所為上開借款之接續要求,先後於113年3月23日2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A04所指定楊馨茹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5月28日15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A04所指定林尹三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因而詐欺取財共30萬元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簡訊紀錄(警卷23至29頁)、被告簽發用以擔保告訴人債權之本票(警卷33頁)、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詐取款項,先後於113年2月7日15時30分許、113年3月23日20時10分許、113年5月28日15時52分許,使告訴人交付20萬元、5萬元、5萬元,其時地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利用告訴人之同一錯誤,應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且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為3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

(二)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671號、第49426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犯行,具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欠積債務,經濟困窘,為清償自身債務,對告訴人施以經營貸款事業獲利,故向告訴人借款之詐術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共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前因背信、侵占案件經法院判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詳下述)之態度,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194號調解筆錄(院卷129至131頁)、被告之匯款紀錄(警卷43至44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銀行與保險業,與雙親、2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詐得30萬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被告已先後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匯款紀錄附卷可參(警卷43至44頁)。另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5萬元之楊馨茹,因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告訴人5萬元,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附卷可考(偵卷69至71頁)。是上開30萬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3萬5000元及楊馨茹所給付之5萬元後,所餘21萬50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賠償之3萬5000元及楊馨茹所給付之5萬元,共8萬500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