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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錫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被 告 余偉智

余岳佑

余承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2為A03、A04之叔叔,A03為A04之堂兄。緣A03、A04於民國111年12月間,共同取得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後,因本案土地連外道路通行權等問題,與居住於本案土地附近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A10發生爭執而有積怨。嗣A04於112年12月1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2、A03前往本案土地時,見A10在附近道路與鄰居聊天,A02、A03、A04(下稱A02等3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自車內拿取PVC水管追打A10,致A10因而受有左側第二及第三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及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雙側膝部、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而A10亦因不滿遭A02等3人傷害,乃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地撿拾不明棒狀物攻擊A02等3人而與其等互毆,致A02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上臂及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A03因而受有下背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A04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嘴唇擦傷、牙齒挫傷之傷害。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02等3人傷害告訴人即被告A10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等3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75、91-94頁、核交卷第11-16頁、本院卷第57-64、97-17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6-8頁、偵卷第67-75、91-94頁、核交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57-64、163-17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傷勢照片、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關係圖暨親友網脈資料、空照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竹山鎮新大坑段419、5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空照暨地籍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19-23、27-32頁、核交卷第23-25、27-29、31-33頁、偵卷第23-29、37-53頁),足認被告A02等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A02等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A10傷害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部分

訊據被告A10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發生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他們,我被他們追打,我在我家水塔那邊撿到竹子,我拿起來要抵抗的時候,竹子就斷掉了,沒有跟別人碰到,他們就追過來打我,我根本沒有打到他們,有可能是他們自己打到自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10辯稱:被告A10沒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之行為,且縱使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之傷勢為被告A10造成,也是被告A10為阻擋其等之現在不法侵害而造成,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即被告A03、A04於111年12月間共同取得本案土地所有

權後,曾與被告A10因本案土地連外道路通行權等問題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PVC水管共同傷害被告A10,致被告A10受有上開傷害,而於兩方衝突過程中,被告A10有自地上撿拾棒狀物持之在手,且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因前開衝突,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A10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75、91-94頁、核交卷第11-16頁、本院卷第57-64、97-17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傷勢照片、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地○○○○○○○○○○○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30頁、核交卷第27-29、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有關本案衝突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當天是要去本案土地那邊,因為我們是做水電的,當天開的車是工作車,車上本來就都會放與水管相關器材,我們在路上轉彎處遇到被告A10好像在跟一個人聊天,一開始我不知道A10是誰,後來A04、A03跟我說A10就是威脅他們的人之後,我一時氣憤失控,就自己拿水管下車攻擊A10,當然A10沒乖乖讓我打,他有回手,一開始他沒拿東西回擊我,印象是在追逐過程跌倒後,手就有拿棒狀物朝我們揮擊,在水塔那邊有,不確定他跌倒幾次,他有拿起2次棍子,衝突過程中追追停停很混亂,但我確定A10有拿竹子或木棍的棒狀物揮擊我,我有被打到頭部跟背部,我沒有出手的時候,換A10揮擊我們,像打架一樣,我們打他時,他有擋,也有被我們打到,等他撿棒狀物起來揮擊時,我們有閃開、也有擋等語(見本院卷第99-116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本來要去本案土地那邊,因為我們是水電世家,車上都會有水管,我們當時要進入口時,遇到A10和應該是376號住戶的人在那邊講話,我看到叔叔A02先下車開後車箱,我本來要下車去路口拿東西,我持續聽到A10在大聲不知道在講什麼,好像是髒話,我看叔叔A02拿PVC管靠過去跟A10打起來,一開始A10沒有拿東西但有空拳揮叔叔,因為後車箱是開著,我就順勢也拿PVC管靠過去,我第一時間過去時,我是擋著叔叔A02要阻止叔叔A02,我擋著叔叔A02的時候,A10從地上撿東西起來揮,我就被A10揮到背部,又因為之前跟A10有道路通行等糾紛而長期被他打壓,一氣之下無法接受,就也跟著拿PVC管邊追A10邊打,過程中A10有跌倒,他會從地上撿棒狀物揮,監視器的照片是已經到他家,不是在路口的巷子,前面有兩段是A10拿棍子在揮舞,他拿2次比我們水管還粗的竹子或棍棒在那邊揮舞,第1次看到A10拿棒狀物是在一開始我被他打到背的地方,但這根棒狀物被他揮斷,不清楚是不是打到我斷掉,第2次看到他拿棒狀物是在到水塔附近時,他在水塔有拿棒狀物打我們,我有可能是在水塔這裡被他拿地上的棍子揮到小腿,當下有疼痛感,被揮到時,我有再打A10,我們互打,過程很混亂,只知道我有被他打到,我有打、他也有打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34頁);證人即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開車載A02、A03要去拿工具,到那裡時,A10機車停在我們土地進出中間,他在跟隔壁棟的人交談,我叔叔A02先下車請A10移動時,我發現他們有在推擠,我趕緊將車放好跟著一起下車,沒印象A03什麼時麼時候下車,我把車停在我們土地路口那邊,停好車後看到A10、A02、A03整群都在扭打,有人揮拳、有人揮東西,有來有往,我先空手靠近他們,A02、A03有拿PVC管,我被A10拿棒狀物打到嘴巴,因為突然被A10揮到嘴巴,我就趕快回到車上拿PVC管一同追上去揮打,A10要跑回他的住處,後來追到他家庭院我們就停手了,在跑的過程中A10手上沒有拿東西,他是隨地撿2、3次地上棍棒,第2次看到A10拿棒狀物是在他家水塔附近,他拿著在揮打我們,我有被打到下半部背部,部位不確定,我當天就有去驗傷,確定有被A10打到,我沒攻擊A10的時候,A10有攻擊我,我因為也要防止他打我,所以有機會才出手攻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50頁)。

⒊而互核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前開所述,其等就本案衝突過

程之經過,係告訴人即被告A02先與被告A10在當日其等相遇之道路上有肢體衝突,後告訴人即被告A03、A04復陸續加入攻擊被告A10,且過程中被告A10有自地面撿拾不明棒狀物反擊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乙節,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就有共同傷害被告A10之犯行部分亦坦認不諱,顯見其等並無推卸自己罪責而刻意攀誣被告A10之損人利己動機,是其等前開所述,應屬高度可信。復參以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所提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26頁),可見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且該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受傷之部位:告訴人即被告A02係右側後胸壁、頭部其他部位、左側上臂、右側腕部;告訴人即被告A03係下背、右側小腿;告訴人即被告A04係下背、骨盆、左側大腿、下嘴唇、牙齒等語,核與其等前開證稱遭被告A10揮打所可能致傷之部位亦大致相符。從而,被告A10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不明棒狀物傷害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並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犯行乙節,實堪認定。

⒋至被告A10固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他們,他們可能自己打到自

己等語。惟查,縱使於雙方肢體衝突之混亂狀態下,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有可能誤擊彼此,然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於偵訊時即已證稱有遭被告A10持不明棒狀物攻擊等語(見偵卷第69、70-71、73-74頁),並進一步於本院審理時就遭被告A10攻擊之細節過程證稱明確,且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前開傷勢係遭被告A10傷害所致,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A10空言辯稱沒有動手,他們可能自己打到自己等語,礙難採信。

⒌另被告A10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可以證明被告A10在現場不可能毆打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也沒有在該處與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發生打鬥等衝突等語,然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我外公家圍牆內種花、澆水,A10在圍牆外跟我講話,有一台車來,A10看到車門打開時,他就轉身往自己家跑,我也覺得莫名其妙就轉身往屋裡面跑,因為當時他在跟我講話,我也怕有事情,我沒看到車裡面的人,有沒有人被打我不知道,是誰我也不知道,A10有沒有跑回到自己的家我也看不到,也沒有聽到叫喊、打鬥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6頁),可見證人A01於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下車時即已往自身屋內方向走,並未目睹本件衝突過程,是其所述,自難為有利被告A10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憑。

⒍又被告A10之辯護人固為被告A10辯稱:縱使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之傷勢係因被告A10抵抗所造成,亦屬正當防衛等語。

然查: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先自陳:他們一下車我馬上就跑了,怎

麼會打到他們,我沒有停下來阻擋他們,我一直跑,我也沒有揮舞我拿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後又供稱:因為他們還沒追到我,我看到竹子就撿起來,我在水塔那裡停留,在水塔附近撿起竹子時,有跟A02等3人對峙,我保護自己的行為就是在水塔那邊撿竹子,看他們敢不敢再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依被告A10上開所述,其一開始既即選擇逃離現場,且未被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追上,則其自可盡速返家躲藏,惟其卻捨此未為,反選擇拾起武器與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當面對峙,其此舉,顯然有要與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相互攻擊、還手反擊之意。又衡以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人上開經本院認定屬被告A10所造成之傷勢,遍布頭、背、腿等多個部位,益證A10本案所為,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顯屬反擊行為。是以,依前開說明,被告A10自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本件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A10係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即被告A02等3

人為傷害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A10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A02等3人,就前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A10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4人前因土地通行權等問題已有積怨、被告即告

訴人4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即告訴人A02等3人未能與被告即告訴人A10相互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被告A10犯後否認犯行、被告A02、A03、A04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A10前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務農、經濟勉持、要扶養太太和1個就學中女兒;被告A02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竹藝工作、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和2個小孩;被告A03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竹藝工作、經濟貧困、要扶養未成年小孩;被告A04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經濟勉持、要扶養太太和1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A02等3人持以傷害告訴人即被告A10所用之PVC水管;被告A10持以傷害被告即告訴人A02等3人之不明棒狀物,固分屬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A10自陳其係自地上拾獲並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A02、A03、A04所持之PVC水管則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而非違禁物,如沒收該等物品,對被告4人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徒增執行成本,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