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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澤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澤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澤宇(綽號「阿敏、敏仔」)與陳坤成(綽號「阿成、成仔」)、柯少鈞(綽號「BOSS」、「鳥ㄟ」)相互認識(陳坤成及柯少鈞業經判決在案);陳澤宇因積欠柯少鈞債務,遂向柯少鈞表示位在南投縣○里鄉○○村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挖土機1 臺(廠牌為 KOMATSU,下稱本案挖土機)久未使用,得竊取作為抵償債務用。詎陳澤宇、陳坤成、柯少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 年4 月5 日某時許,先由柯少鈞前往陳坤成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住處,指示陳坤成幫忙聯絡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尋找可暫時放置本案挖土機之地點,再由陳坤成於同年月6 日8 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林登順、林登順之子林坤甫、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王和,由王和會同林坤甫,與柯少鈞相約在南投縣水里鄉博愛路 260號水里分駐所附近路口集合,柯少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會合,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由柯少鈞駕駛A 車搭載陳坤成、林坤甫一路引導王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由林坤甫下車將本案挖土機開下山坡;過程中,柯少鈞並聯繫陳澤宇前往現場協助,陳澤宇則於同日14時33分許,駕駛懸掛臨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前往現場,幫忙移除路旁鐵鍊、引導本案挖土機開下山坡,並協調不知情之外籍移工潘文副將阻擋於道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移開,以利林坤甫將本案挖土機開下山坡,得手後,再由王和駕駛上開曳引車搭載林坤甫,載運本案挖土機至林登順位在雲林縣○○鎮○○000 號住處停放而得逞。嗣因陳彥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陳澤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易538 卷第253 、294 、29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綽號「阿敏、敏仔」)與同案被告陳坤成(綽號「阿成、成仔」)、柯少鈞(綽號「BOSS」、「鳥ㄟ」)相互認識,有向柯少鈞表示本案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本案挖土機久未使用;114 年4 月5 日某時許,先由柯少鈞前往陳坤成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住處,指示陳坤成幫忙聯絡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尋找可暫時放置本案挖土機之地點,再由陳坤成於同年月6 日8 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林登順、林登順之子林坤甫、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王和,由王和會同林坤甫與柯少鈞相約在水里分駐所附近路口集合,柯少鈞則駕駛A 車前往會合,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由柯少鈞駕駛A 車搭載陳坤成、林坤甫一路引導王和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由林坤甫下車將本案挖土機開下山坡;過程中,柯少鈞並聯繫被告前往現場協助,被告則於同日14時33分許,駕駛B 車前往現場,幫忙移除路旁鐵鍊、引導本案挖土機開下山坡,並協調不知情之外籍移工潘文副將阻擋於道路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移開,以利林坤甫將本案挖土機開下山坡,得手後,再由王和駕駛上開曳引車搭載林坤甫,載運本案挖土機至林登順位在雲林縣○○鎮○○000 號住處停放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易538 卷第254 至25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積欠柯少鈞債務,是他們叫我這樣講,我沒有說竊取本案挖土機作為抵償債務用(見易538 卷第255 、296 、297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易538 卷第

254 至256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坤成(見警卷第17至33頁、易538 卷第176 至181 頁)、柯少鈞(見易538 卷第 127至137 、182 至184 頁)、告訴人陳彥宇(見警卷第35至51頁)、證人潘文副(見警卷第53至63頁)、林登順(見警卷第65至68頁)、郭致翔(見警卷第69至72頁)、林坤甫(見警卷第75至85頁、易538 卷第165 至175 頁)、王和(見警卷第87至9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土地所有權狀、時序表、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1 至185 、189 至266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業據其於

警詢時陳稱「我知道那邊有1 部挖土機放很多年了,都沒有在使用,因為我有欠人家錢,所以我就告知我的債主說那邊有1 部挖土機放在那邊很多年都沒有在使用,我的債主就要去那邊有那台挖土機牽走」、「阿成是跟我說這台挖土機就抵掉我的債務」(見警卷第3 、9 頁),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先帶柯少鈞等人去,日期我不太記得(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我的農地跟他(柯少鈞)說我上方有1 台挖土機放在那邊很多年,然後我就帶他去現場看,隔沒幾天他就打電話給我說他挖土機有開下來」、「他問我你這裡有什麼東西,我跟他說有1 台挖土機,看他有沒有辦法處理」(見易538 卷第71、72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柯少鈞當時在通緝,我說有1 台挖土機看要不要處理」(見易538 卷第136 頁)明確,並有同案被告即證人柯少鈞證稱:被告跟我說,那台挖土機他無法處理,放在山上

7 、8 年,叫我去處理,被告有說要還我錢,叫我處理挖土機,就有錢處理,被告欠我1 百萬元,5 、6 年前賭博欠的;4 月6 日前沒幾天我有先去1 次,我們去看挖土機(見易

538 卷第128 、129 頁),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坤成證稱:柯少鈞說挖土機是他朋友的,他朋友的朋友已經死掉,要幫忙處理,柯少鈞有說過要抵債(見易538 卷第178 、179 頁),證人林坤甫證稱:4 月6 日之前柯少鈞與我有去找過被告,被告委託柯少鈞叫我過去幫他們處理怪手,委託柯少鈞說怪手可以買賣,說怪手要處理出來可能要買賣或怎樣,柯少鈞跟我說他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見易538 卷第165 、166 、

169 、171 頁)等語可以佐證。是以,被告於案發前有與柯少鈞、陳坤成共同謀議「處理」本案挖土機,於114 年4 月

6 日前復曾帶同柯少鈞去看本案挖土機,案發時又至現場協助,可見被告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再者,被告嗣雖翻異其詞,改口辯稱:我沒欠柯少鈞債務,

柯少鈞叫陳坤成跟我說我有欠他債務,所以他們來牽(見易

538 卷第71、72頁)云云。但不論被告是否積欠柯少鈞債務,此僅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已無礙於被告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其次,被告因積欠柯少鈞債務故告知柯少鈞有本案挖土機乙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明確,核其警詢時之陳述尚無可疑之處,而被告亦未說明有何原因警詢時要特意配合柯少鈞、陳坤成為上述表示,事後翻異之詞自難憑信。而且,陳坤成、林坤甫均證稱柯少鈞曾說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即如上述,果非兩人真有債務糾紛,實難想像柯少鈞有何可能在案發前預先跟陳坤成、林坤甫為如此表示,足徵被告之上開辯解純屬臨訟飾詞,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

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柯少鈞、陳坤成(均經判決在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且判決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

㈢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9 年度審易字第 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②110 年度投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110 年度投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110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109 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111 年度投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111 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111 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至④案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 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⑥案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⑧案再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3 執行案,於112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3 年1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犯行時間距上開前案執行完畢時間非久,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卻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然結夥三人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本案挖土機已經發還、迄未和解或賠償,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種植香蕉、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538 卷第299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及竊取財物價值,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謂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

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依此:

⒈被告所共同竊得之本案挖土機已發還告訴人,足認犯罪所得

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同案被告柯少鈞證稱:有將本案挖土機定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給被告(見易538 卷第135 頁)等語明確,此與同案被告陳坤成證稱:柯少鈞叫我拿10萬元給被告,就說是怪手的錢(見易538 卷180 頁),證人林坤甫證稱:柯少鈞口頭上有說要拿10萬元給被告(見易538 卷175 頁)大概相同,堪認柯少鈞有將本案挖土機出售定金10萬元交給被告,該10萬元係屬被告所有之對待給付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