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關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之期間內,
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其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犯各該罪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利用業務上機會,將店內消費款項侵占入己,所
為固應予非難,然較諸同類利用職務長期、反覆侵占鉅額款項之案件,犯罪所得及所生財產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3就損害填補方式及條件達成調解共識,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其犯後已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意。綜合上開各情觀之,倘仍科以被告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圖私利,未能謹守分
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本案業務侵占所得金額為8萬元,及被告與告訴人已就調解條件形成共識等情;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浪板工程,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8萬元款項,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作成調解成立筆錄,然依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7頁)所載,雙方就賠償數額、付款期間等條件均已有具體之共識,並另訂續行調解期日以作成調解成立筆錄,可合理期待被告後續依該調解方向成立調解,且按約履行給付義務。是被告如依約賠償款項,即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於此情形下,倘仍予以諭知沒收,恐使被告同時面臨損害填補及沒收、追徵之重複負擔,不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之期間,在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隔壁之「35甕缸雞紫南宮店」擔任烤雞師傅,並常支援該店收銀臺收銀工作,於客人結帳時,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內,約6次利用其業務上持有前揭消費款項之機會,將所收款項置於收銀臺上之另一小籃子,未放入收銀機內,再趁隙將置入小籃子之消費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以上開方式共侵占約新臺幣8萬元。嗣該店負責人之子A03發現有異,於114年3月26日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與光碟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可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或「35甕缸雞紫南宮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於行為時,係支援該店收銀工作,是被告乃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客人於結帳時所付款項,並未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另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