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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8號、第4379號、第4789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益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元,沒收之。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益民於民國114年3月27日23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號門前,見放置該處之三角錐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該三角錐上屬蔡靜嫻所有之警示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陳益民得手後,將贓物藏放口袋,騎乘上開自行車逃離現場。

二、陳益民住於南投縣○○鎮○○○村00號,於114年3月31日16時51分許,見其住○○○○○村00號之雜貨店無人看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該雜貨店放置商品之騎樓處,徒手竊取阮錦玲所有之竹炭水2箱(價值共計150元)。陳益民得手後,將贓物竹炭水2箱搬運回上開住處。

三、陳益民於114年4月10日0時16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橫街與竹山路交岔路口處,見該處路旁之「竹山捲仔粿」攤位無人看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攤位內吳信兩所有之香腸禮盒空盒7盒(價值共200元)、剪刀1把(價值30元)、香腸1包(重量5臺斤,價值3000元)。陳益民得手後,以上開電動自行車載運贓物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靜嫻、告訴人阮錦玲、被害人吳信兩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警三卷3至11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9至21頁)、現場照片(警二卷22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一卷12至18頁)、現場照片(警一卷19至2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三罪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買取物品,見他人財物放置戶外,即起意竊取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他人放置門前路旁、騎樓處、攤位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蔡靜嫻、吳信兩及告訴人阮錦玲之財產上損害非大。前多次因竊盜、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將犯罪所得之價額自動繳交檢察官扣案之犯罪後態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佐(院卷145頁)。被害人蔡靜嫻、吳信兩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院卷125頁)。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患酒精依賴,併有酒精引起之情緒障礙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院卷79頁);從事飼料廠工作,目前獨居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拘役最長期為拘役50日,各刑合併為拘役80日。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尚屬壯年,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均為竊盜罪,所侵害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位;其時間、空間上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動機皆因貪取他人財物。可見被告所犯之3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盜所得警示燈1個;犯罪事實欄二竊盜所得竹炭水2箱;犯罪事實欄三竊盜所得香腸禮盒空盒7盒、剪刀1把、香腸1包(重量5臺斤),由被告食用、使用或處分,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上開物品核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警示燈1個,因被告無法提出於本院,應認該物已滅失,屬不能沒收之物,應追徵其價額即100元。上開竹炭水2箱,業經被告飲用而不存在,屬不能沒收之物,應追徵其價額即150元。上開香腸禮盒空盒7盒、剪刀1把,因被告無法提出於本院,應認該物已滅失,屬不能沒收之物,應追徵其價額即200元、30元。上開香腸1包(重量5臺斤),業經被告食用而不存在,屬不能沒收之物,應追徵其價額即3000元。被告就上開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價額共3480元,業於115年4月15日自動繳交檢察官留存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考(院卷148頁)。本院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