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彥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彥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彥丞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⑴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
字第1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⑵ 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8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
106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107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⑸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108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繼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⑸案、甲執行案、⑹案,於
110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 年
7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而被告於上開前案(除第⑵案外)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中⑴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名相同,且本案犯行時間距上開前案執行完畢時間非久,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然侵入住宅行竊,
非僅破壞私人居住安寧、並且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已歸還竊取財物、但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竊取財物價值,暨其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3號被 告 賴彥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丞前⑴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⑵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於10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⑸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於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甲刑期、⑸至⑹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6日9時11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支,再持上開鑰匙開啟上址房屋大門,侵入住宅徒手竊取項鍊3條、戒指1只、鐵門遙控器1個(均已發還余雅雯)得手。嗣因余雅雯旋即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賴彥丞,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雅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余雅雯所有之上開物品。 2 證人即告訴人余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已將物色到有價值之財物放置於右側口袋內,於員警逮捕被告時,被告始將上開物品自口袋掏出返還予告訴人,有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破壞告訴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告訴人雖亦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然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既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是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