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庚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庚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先於」之記載更正為「於」。㈡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謝庚諺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均更正為「114年4月17日18時許前不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庚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2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業經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被告素行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1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211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卷(下稱雲檢卷)第143頁】,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警於114年4月20日自證人邱昱哲處查扣,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雲檢卷第33-37頁),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的海洛因是我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剩下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卷第49-53頁、本院卷第60、110頁),核與證人邱昱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扣案的海洛因2包不是我的,是被告施用後所留下等語(見雲檢卷第21、193-195頁)相符,是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毒品無誤。是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就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之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4年4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145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38號卷第37頁),足認前開扣案物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毒品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故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此部分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32公克,含包裝袋2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94公克,含包裝袋2個) 3 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吸食器1支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38號被 告 謝庚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114年4月17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林厝邊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4月18日7時9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搭乘友人陳冠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4年4月17日19時14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前山路1段與大禮路口處違規停車為警實施盤查,經謝庚諺同意搜索,當場查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2280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徵得其同意於翌(18)日7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庚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4年5月15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145號鑑驗書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本案就被告所陳述毒品來源未能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謝庚諺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謝庚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7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4月17日19時22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前山路1段與大禮路口處,謝庚諺因涉詐欺車手案件而為警逮捕,並於查獲案外人邱昱哲詐欺車手案件時扣得謝庚諺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32公克),復徵得謝庚諺同意而於翌(18)日7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二、證據:㈠被告謝庚諺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4年4月18日投竹警偵字第11400079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4年5月15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2110號鑑定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儉股)以114年易字第65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