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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芸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芸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芸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侵占如附件所

載之告訴人蔡翎玉經營之「1880嚴選草屯店」營業額,是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也是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不以正常管道增加收入,竟利用在擔任門市人

員之機會,侵占營業額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4,362元,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⒉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返還侵占款項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萬4,362元,均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匯款5萬4,362元予告訴人,故被告已將本案侵占所得款項均實際返還告訴人,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0號被 告 吳芸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芸榛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由蔡翎玉所經營之「1880嚴選草屯店」擔任門市人員,負責門市櫃臺結帳,工作內容包括將當日向顧客收取之全部款項自行攜回保管,翌日上班時再全數繳回給店家,為負責保管「1880嚴選草屯店」銷售額業務之人。詎吳芸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將附表所示之當日銷售額攜回後即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將其因執行業務所保管之款項共計5萬4,362元侵占入己。嗣因蔡翎玉發覺吳芸榛未按時繳回附表所示之營收額,因此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芸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收款帳目資料、「1880嚴選草屯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侵占之款項共5萬4,362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固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年6月24日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將5萬4,362元全數匯還給告訴人乙情,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356號調解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當日銷售額(新臺幣) 1 114年3月11日 1萬3,571元 2 114年3月12日 2萬5,425元 3 114年3月13日 1萬5,366元

共計5萬4,362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