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宣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11、6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宣典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汽油11公升,追徵其價額新臺幣300元。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所得電線200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宣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但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向被告告知更正後之罪名後,被告也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0、7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2次犯行,時間、地點、告訴人均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違反森林法部分,罪質與本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加重其刑。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毒品、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竊取本案物品,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口腔癌之健康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竊得之汽油約11公升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均已使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5811號卷第64頁),該犯罪所得因事實上不存在而無法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300元。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竊得電線200公尺(
價值約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使用之塑膠管、塑
膠桶、樓梯、剪刀,均未扣案,因上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1號114年度偵字第6392號被 告 劉宣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宣典前因違反森林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1年5月確定,入監接續服刑,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111年8月13日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6月25日4時2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之
路旁,見林偉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蓋未上鎖,竟以塑膠管抽取該貨車油箱內之汽油至塑膠桶之方式,竊取該貨車內之汽油約11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㈡於114年6月3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無人居住之南投縣○○鎮○○巷00○00號、10之26號、10之27號、10之28號等4間房屋,以自備之樓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竊取陳國紋所有、裝設於上址房屋上之電線共計約200公尺(價值共約2萬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林偉新、陳國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宣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9張、現場照片13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3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