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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忠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忠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吳忠翰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21時至22時之期間內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某處路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口服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13年9月21日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予補正)。

二、嗣於113年9月21日0時許,因另案通緝吳忠翰,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某處逮捕之。且警方以吳忠翰為毒品調驗人口為由,徵得吳忠翰同意後,於同日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3年9月21日1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8頁)、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6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4頁)附卷可憑。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多數為分開使用,但於下列情況會加以混用:(1)部分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3)部分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意旨參照)。可見被告供稱係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數罪應予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3年8月共10罪、3年7月、8月;其他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共2罪、2年9月、2年8月,上開19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1年8月5日,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禁絕毒癮,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自111年2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至112年5月31日釋放,於113年9月20日再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毒癮非淺之犯罪動機。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拆遷及廢棄物清理,目前獨居生活,經濟上勉強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宥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