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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献進(另案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献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王献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於1

10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22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600024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2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5-100頁,院卷第101-103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另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所包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前開毒品,是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2組、針筒2支,均為被告

所有,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4包 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69公克 2 安非他命 1包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802公克 3 白色粉末 1包 經送驗檢出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701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5 針筒 2支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76號被 告 王献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献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南投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11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4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生理食鹽水混合,再注射靜脈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献進為本署所發布之通緝犯,警於114年6月4日15時2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停車場內予以拘捕解送歸案,並當場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分別為:0.34公克、0.35公克、0.38公克、0.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第三級毒品FM2藥丸(毛重:3.71公克,檢出氟硝西泮成分,另涉持有第三級部分,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毒品吸食器2組及針筒2支等物品,復經其同意,於114年6月4日1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献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4年6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案扣押之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FM2藥丸,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4年6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4060002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復有毒品吸食器2組及已使用之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及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