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富明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女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成立筆錄2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5號被 告 張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明為成年人,於民國114年3月間為位於南投縣某醫院(下稱本案醫院)之住院病患,代號BK000-A114031B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本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擔任照服員。詎張富明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於114年3月31日8時許,在本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內,利用甲女及代號BK000-A114031B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為張富明擦澡時,甲女全然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甲女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經乙男當場喝斥制止張富明,並通報本案醫院及甲女之母代號BK000-A114031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富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觸摸被害人甲女臀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在幫我翻身,翻不過去,所以被害人就抓住我的左手,我當時覺得很痛,就用手撥開,不小心摸到甲女的大腿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觸摸被害人臀部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丙女、證人乙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被害人手寫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4年3月間早上8、9時
許,我與乙男一起給被告洗澡翻身,翻過來我這裡,乙男幫被告擦背時,被告就摸我的大腿外側,第一次摸上來時我有感覺,便往旁邊躲了一下,第二次被告又摸上大腿與臀部連接的外側,因為旁邊有東西我便無法躲開,後來乙男制止甲男,甲男才把手移開,前後時間大約10秒以上,我覺得很害怕等語,且證人乙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工作順序為早上先幫病人洗澡,洗澡之方式為床上沐浴,因此需要先鋪上看護墊,在翻身過程中,我看到被告將手放在被害人臀部後方,我發現被害人眼神有些害怕不知所措,我當時還不確定被告的行為,後來洗完澡要收看護墊又需要翻身時,此時被告正面向被害人,並等待護理師來換藥,我便從被告後方看到被告正在撫摸被害人臀部,我當下馬上制止被告等語,核與被害人證述被告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被害人臀部等情相合。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案發當天老師打電話
來說被害人發生性騷擾之事,被害人回家後低頭不吭聲,我便詢問被害人,被害人當場情緒崩潰大哭,被害人有輕度智力障礙,我跟被害人從小溝通的方式是用寫的,被害人便有慢慢想並把事實寫清楚,被害人當時強調已經躲被告1次,被告又來摸,被害人都嚇到不敢動等語,可見被害人於遭被告觸摸後,返家有反應其創傷情緒,倘非親身經歷,實難認被害人得為上述反應,此當足以補強被害人就被告上開性騷擾犯行所為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有對被害人性騷擾1次,被害
人沒有反抗;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摸被害人臀部,對於被害人表示我撫摸其臀部10秒沒有意見等語,又於警詢時改稱:我是不小心摸到被害人臀部,被害人幫我翻身翻不過去,抓我的左手,我覺得很痛便用手將被害人手撥開,不小心摸到被害人臀部,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及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可見被告對於以何種方式接觸A女身體,先後所供不一,且證人乙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下被害人在被告左側,要翻身時一定是拉到右手而非左手,且翻身時都是兩人一起,所以我當時就在旁邊,被告是翻身動作已經完成後才去摸被害人之臀部等語,可知被害人與證人乙男為被告翻身時,係拉被告之右手,始能將被告拉至面對被害人之位置即被告之左側,並無被告所述拉左手之情形,況被告觸摸被害人臀部時,由證人乙男為被告擦背,已完成翻身,並無不能翻身等情事,足徵被告上開辯解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飾詞,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就此,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查被告既乘被害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被害人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參諸被害人遭觸碰之臀部部位,縱然隔著被害人身著之衣物,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均屬不允許他人任意觸碰之身體部位,參以依被害人及證人乙男之證述,被害人於被告短暫觸摸臀部後,立即躲開後,被告仍繼續徒手撫摸被害人臀部之舉,此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之其他舉動所徵客觀情狀,足見被告以徒手觸摸被害人臀部之行為,實已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短暫性之行為,堪認被告以徒手觸摸被害人臀部之接續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基此,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張富明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罪嫌。被告先後以徒手觸摸被害人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惟查:被告前揭行為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係趁被害人為其擦澡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被害人臀部乙節,此為被害人所不否認,可徵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僅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本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接觸、觸摸,自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又審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有輕度智能障礙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同事乙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平常跟大家相處比較不擅長表達,外觀跟一般人差不多等語,益徵被害人平時生活情形無明顯異狀,他人不易察覺被害人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事,則被告所辯不知被害人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詞,尚非全無可信之處,要難認被告有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尚與刑法加重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