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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鍾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5為A01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甲保護令),裁定A05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該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與甲保護令合稱上開保護令),增加A05應於113年7月15日12時前遷出A01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上開A01居所),並將該屋全部鑰匙交付予A01,且於遷出後應遠離A01之上開居所至少100公尺,A05於113年6月7日14時50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A05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月18日17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A01居

所前,向A01要求進入上開A01居所,以此方式對A01為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上開A01居所至少100公尺之命令,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4年1月24日13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不詳地點

,撥打電話予A01,向A01辱罵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對A01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A05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第37-38頁),並有上開保護令(警卷第8-9、10-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警卷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影本(警卷第1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14-14背面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譯文(警卷第15-16頁)、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7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8-19頁)、告訴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21頁)、錄音光碟(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毒

品、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⒉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卻仍以上開方式違反之;⒊被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於第一次審理及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事實欄㈠、否認犯罪事實欄㈡,於第二次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⒋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9頁)⒌被告自陳:我對我父親的行為感到很後悔,我已經有在固定接受治療,我不會再犯等語(本院卷第99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與態樣及情節相似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內容 1 哪有那麼垃圾!你到底在垃圾什麼?你是人嗎? 2 你要跟他借五千嗎?你有人格嗎?窮鬼。你到底有沒有人格? 3 你都假成這樣,你把阿嬤的錢都花完。到現在你到底要人怎樣,如果你不是我爸,早就被我打死了。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