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靜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靜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靜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7日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坪林里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被發布通緝,於114年1月28日2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0號居處,為警逮捕,並當場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而於同日3時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靜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7月3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至8、92至93頁)。經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且被告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被告自114年1月28日起入監執行殘刑11月14日,是檢察官認被告於112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容有誤會,本院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水電,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自製毒品吸食器養樂多瓶 1組 2 自製毒品吸食器玻璃球打火機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