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益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無業,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5號被 告 陳益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民於民國114年4月2日15時54分許至16時11分許,與其鄰居阮錦玲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自其位於南投縣○○鎮○○○村00號之住處,持鞋子、安全帽、三角錐往阮錦玲位於南投縣○○鎮○○○村00號之居處扔擲,再前往阮錦玲之上開住處前,在阮錦玲面前,以踢腿、揮拳及持安全帽揮舞之方式作勢攻擊阮錦玲,接續徒手搶走阮錦玲所持三星手機1支並摔擲在地,造成該手機螢幕破損,致阮錦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阮錦玲之安全。
二、案經阮錦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丟擲鞋子、安全帽、三角錐及持安全帽揮舞之行為,惟辯稱:我沒有要攻擊告訴人阮錦玲,我也沒有毀損告訴人的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阮錦玲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及摔壞告訴人手機。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機損壞之照片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三角錐往告訴人上開居處扔擲,亦有在告訴人面前,以踢腿、揮拳及持安全帽揮舞之方式作勢攻擊告訴人,並有將告訴人之手機摔擲在地。 ⑵告訴人之手機遭被告摔壞。 4 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及毀損手機後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再什麼事情跟我媽媽講,我就殺了妳」等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卷附現場監視器影音內容均無法清楚識別現場之人所述言論,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案發現場並無其他證人見聞。故此部分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及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