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惠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A04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10月9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南投○○○○○○○○○114年10月28日函所附被告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5號被 告 A04 男 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前為同居之養兄弟關係(A03之父親前於民國57年9月17日收養A04為養子,惟二人於94年12月1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撤銷收養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前因家產問題而素有糾紛。A04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A04不得對A03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個月。詎A04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4月19日7時30分許,在A03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居所門口前,對A03口出「保護令初四就到了,沒效了」、「你娘的難怪你虧了幾千元」、「就給我試試看」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辱罵A03,以此方式對A03實施騷擾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音譯文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等情,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然細繹本案言語之內容,客觀上僅能認定係因家產紛爭而為情緒性字眼,雖帶有挑釁意味,惟尚非恫稱如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表示,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告以任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無從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於被告。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