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桓宇(原名:張仁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桓宇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桓宇於民國114年1月初向傅淯隆借用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休憩使用(傅淯隆並未交付鑰匙)。於114年1月15日,傅淯隆交付車鑰匙託張桓宇將本案車輛之窗戶關閉,張桓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月19日5時許,在未徵得傅淯隆同意下,侵占該車為己代步之用。嗣傅淯隆發現後,隨即向警方申報遺失,張桓宇於同月20日23時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彰化縣大城鄉青埔路福德宮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桓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淯隆於警詢之證述(偵6631號卷第27-33、87-88頁)、證人即白牌車司機吳思豫(偵6631號卷第35-37頁)之證述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631號卷第39-42頁)、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偵6631號卷第43-45頁、偵2527號卷第25-26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631號卷第51-55頁)、告訴人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631號卷第57、91頁)、彰化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偵6631號卷第59頁)、查獲本案失竊車輛現場照片6張(偵6631號卷第61-6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6631號卷第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631號卷第67頁)、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偵6631號卷第95頁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
最初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持有本案車輛,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被告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68、74、77-7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為一己之利,侵占本案車輛,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男公關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車輛1臺,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6631號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