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琮傑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張琮傑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女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9號被 告 張琮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琮傑與代號BK000-H114025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張琮傑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晚間,與甲女相約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餐敘,期間甲女飲用啤酒、清酒及威士忌,業已呈酒醉狀態。其後,張琮傑於114年5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車搭載甲女至南投縣○○鎮○○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敦和門市,甲女因酒醉不適,閉眼坐在該門市之顧客座位區休息,詎張琮傑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凌晨1至2時期間某時,利用甲女精神狀態不佳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在上開門市顧客座位區,隔著甲女穿著之衣物,撫摸甲女之胸部上緣(即胸口),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嗣甲女酒醒後自行返家,並於數日後詢問張琮傑當日發生之事,張琮傑先自陳有撫摸、親吻甲女,隨即矢口否認,甲女認情況有異,經詢問全家便利商店敦和門市該日值班店員黃秋雄後確認此情,進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甲女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張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辯稱:當時告訴人甲女已經喝醉,在便利商店內又哭又笑,後來還睡著,伊坐在告訴人對面的椅子上,沒有走到告訴人身旁近距離接近告訴人,亦無碰到告訴人之臉及身體部位;之後告訴人有到店外嘔吐,伊將衛生紙遞給告訴人自行擦拭,也有坐在告訴人對面,以面紙替告訴人擦眼淚,並未碰觸告訴人之身體等語。 3.另辯稱:告訴人事後數日詢問伊此事,伊告知有親親她、摸摸她,但這只是開玩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 1.在全家便利商店敦和門市時,其業已酒醉,故坐在椅子閉眼休息,然過程中有感覺有人近距離貼近其臉龐,並摸其左手。又證人甲女酒醒後,係自行徒步返家等情。 2.證人甲女於數日後詢問被吿此事時,被吿稱曾有偷親證人甲女胸口及摸其手部等事實。 3 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敦和門市職員黃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全家便利商店敦和門市消費購物後,在門市內之顧客座位區坐著說話。嗣證人黃秋雄於同日凌晨某時,前往門市外抽煙及短暫休息之過程,朝被吿與告訴人所座位置看,發現被吿站起來走至告訴人身邊,臉部近距離接近告訴人,且手有往告訴人上半身之胸口處摸等事實。 4 全家便利商店敦和門市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吿與告訴人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敦和門市消費,及告訴人於過程中前往門市外嘔吐等情,然囿於監視器架設角度之故,未能攝得被吿與告訴人在座位區之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口之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