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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鐘

石文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均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錦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拔釘器1把,沒收之。

石文鑫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錦鐘與石文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9時2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犯罪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台語俗稱肉魯阿)1把,並與石文鑫分別騎乘葉金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石文鑫不知情之父親石新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共同至陳金清之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先由石文鑫持木棍將陳金清裝設於後門之監視器鏡頭向上撥移,復由黃錦鐘持拔釘器破壞該屋1樓廚房之鐵窗侵入,並開啟側門要求石文鑫入內關閉總電源後,再徒手竊取陳金清在該屋1樓客廳、2樓房間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嗣石文鑫關閉總電源後,因聽聞有汽車駛入上址住處之聲音,旋即奪門而出並騎乘B車逃逸,而陳金清於同日19時3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時,因發覺該屋總電源遭關閉,經重新開啟後撞見入屋行竊之黃錦鐘,2人發生追趕,惟黃錦鐘仍趁隙脫逃,並遺留帽子1頂,經陳金清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9月19日10時1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000493號)至石文鑫上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石文鑫犯案時所穿鞋子,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鐘、石文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錦鐘、石文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黃錦鐘、石文鑫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告訴人陳金清雖

指稱被告黃錦鐘、石文鑫竊取之現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金戒指及鑽戒數枚等語,然被告黃錦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竊取現金200元、2套整套的鑽戒銀飾(包含項鍊、戒指、耳環)等語(本院卷第65頁),而告訴人並未就遭竊金額及物品提出足資證明確實金額及物品之憑據,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本案失竊現金為1,000元至2,000元、金戒指及鑽戒數枚之情形下,本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黃錦鐘、石文鑫竊取之現金數額僅認定為200元及2套整套之鑽戒銀飾(包含項鍊、戒指、耳環)。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錦鐘、石文鑫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錦鐘、石文鑫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稱被告2人具「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惟所謂「門窗」應分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本件被告2人自鐵窗侵入告訴人住處,應僅為「毀越窗戶」,是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毀越門窗」,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黃錦鐘、石文鑫2人所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錦鐘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第①案);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改判8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案、第③案、第④案復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件),甲案件與上開第②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黃錦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黃錦鐘前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黃錦鐘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錦鐘、石文鑫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物以滿足自己需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能與本案遭竊之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黃錦鐘、石文鑫犯後均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黃錦鐘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石文鑫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文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並未獲得報酬;我沒有拿到現金、2套整套之鑽戒銀飾等犯罪所得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黃錦鐘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石文鑫並不知確切竊得之物品,且我將竊得物品丟在山上等語(偵卷第127頁),足認被告黃錦鐘實際持有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2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套整套之鑽戒銀飾(包含項鍊、戒指、耳環),而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錦鐘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㈡犯罪所用:

⒈扣案之拔釘器(鐵橇)1把,為被告黃錦鐘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錦鐘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白色運動鞋,固屬被告石文鑫所有,然非專供犯罪所

用,而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實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1 現金新臺幣200元 2 2套整套之鑽戒銀飾(包含項鍊、戒指、耳環)附表二:【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

(一)證人葉金蘭

1.113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至26頁)

2.114年1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1至112頁)

(二)證人陳金清

1.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7至39頁)

2.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0至42頁)

(三)證人石新科

1.113年9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6至57頁)

二、書證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300125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石文鑫】(第13至16頁)

2.被告石文鑫指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7至2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金蘭】(第27至30頁)

4.證人葉金蘭指認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車輛照片(第31至33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頁、第48至49頁)

6.證人陳金清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至47頁)

7.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第50至55頁)

8.證人石新科指認機車、安全帽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第58至61頁)

9.本院13年聲搜字第49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黃錦鐘、石文鑫】(第62頁、第64頁)

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5頁)

1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72至77頁)

12.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8至99頁)

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9至110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偵查卷宗【偵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9至14頁)

2.現場採證照片(第15至77頁)

3.現場示意圖、空照圖(第79至83頁)

4.勘察採證同意書(第85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第87至8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生字第1136137946號鑑定書(第91至93頁)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第101至103頁)

8.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29頁)

三、被告供述

(一)被告黃錦鐘

1.114年5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5至128頁)

2.11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至60頁)

3.114年11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8頁)

(二)被告石文鑫

1.113年9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2頁)

2.114年1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9至111頁)

3.11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至60頁)

4.114年11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8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