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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恭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2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06號、114年度偵字第1548號起訴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97至98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施用海洛因1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加熱吸食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雖均在同一地點實施,惟各次施用之客體、方法不同,應係為滿足被告各該次之毒癮,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均具獨立性,其前後各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是被告所犯上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中之毒品案件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質及犯罪型態相同,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以本案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㈣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金仔」之人,並指明取得本案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該人使用之車輛(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上游為張信陽,並於114年2月18日移送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006號、114年度偵字第1548號起訴在案等情,有該隊114年12月2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上開起訴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堪認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理應知悉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及家庭生活之嚴重危害,猶未能警惕收斂,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前科外尚有販賣及多件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農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無人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非遠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驗結果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33至36頁),故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未驗出具毒品成分;

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被告陳稱手機為其日常使用、現金為其工作賺取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袋(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送驗淨重2.29公克,驗餘淨重2.26公克)(見偵卷第29頁) 2 海洛因1袋(含包裝袋) 3 海洛因1袋(含包裝袋) 4 不明粉末1袋(含包裝袋) 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卷第32頁) 5 安非他命1袋(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218公克,驗餘淨重0.1907公克)(見偵卷第33頁) 6 安非他命1袋(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5744公克,驗餘淨重0.5408公克)(見偵卷第34頁) 7 安非他命1袋(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6361公克,驗餘淨重0.5977公克)(見偵卷第35頁) 8 安非他命1袋(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6.7124公克,驗餘淨重6.6734公克)(見偵卷第36頁) 9 吸食器1批 10 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11 電子磅秤2台 12 分裝袋1批 13 vivo智慧型手機1支 14 新臺幣7,000元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977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A03前⑴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16時46分許前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6日16時46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2.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07公克、0.5408公克、0.5977公克、6.6734公克)、吸食器1批、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2臺及分裝袋1批等物,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2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8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00000000)、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4C090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4年4月23日出具報告編號5325D068、5325D069、5325D070、5325D071號成份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179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批、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2臺及分裝袋1批等物可佐,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行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裁定等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2.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07公克、0.5408公克、0.5977公克、6.6734公克)、吸食器1批、注射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及分裝袋1批等物,業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