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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提櫃」更正為「臨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所截」更正為「所載」。

㈢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11分」更正為「22分」。

㈣附表二編號11提領時間欄「3日」更正為「31日」。

㈤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欄「3日」更正為「31日」。

㈥附表二編號20提領時間欄「8分」更正為「0分」。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㈧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0月30日函檢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保險對象住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記錄查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⒉被告將自己申辦的本案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騙集團犯罪;⒊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本案告訴人蘇雯玫、蘇興欽受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2萬1,000元、28萬80元;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申辦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若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1號被 告 林國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豐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他人,該門號可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於113年7月1日15時22分許,假冒富邦銀行人員持用本案門號致電潘雯玫,誆稱有他人欲提櫃提領潘雯玫之帳戶款項云云,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復假冒檢警以其他門號與潘雯玫聯繫,佯稱潘雯玫涉及海外洗錢、投資詐騙,因案情需要,需交付金融卡云云,並於不詳時地向潘雯玫行使偽造之法務部函,使潘雯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8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該詐欺集團即派人取得潘雯玫之郵局及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除於113年7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期間,自潘雯玫之郵局帳戶共提領新臺幣(下同)290000元(詳如附表一),及於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之期間,自潘雯玫之臺銀帳戶共提領0000000元(詳如附表二)外,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所載詐騙方式,向蘇興欽施用詐術及指示蘇興欽匯款至潘雯玫之臺銀帳戶,致蘇興欽於附表三所列時間,將附表三所截匯款金額,匯至潘雯玫之臺銀帳戶。嗣潘雯玫、蘇興欽察覺受騙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雯玫、蘇興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國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門號,也沒有詐騙告訴人潘雯玫,伊的健保卡跟身分證於113年1月間不見,於113年1月13日去員林補辦身分證云云。 ㈡ 1.告訴人潘雯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潘雯玫提出之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郵局帳戶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偽造之法務部函 告訴人潘雯玫於113年7月1日15時22分許,接獲來自本案門號之詐騙電話,而受騙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供該詐欺集團派人領取該2張金融卡,致告訴人潘雯玫之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期間,遭他人共提領290000元,其臺銀帳戶於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之期間亦遭他人共提領0000000元等事實。 ㈢ 1.告訴人蘇興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興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中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蘇興欽受騙匯款至告訴人潘雯玫臺銀帳戶之事實。 ㈣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以被告名義於112年12月18日申辦,至113年9月3日始停用之事實。 ㈤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並無掛失紀錄,而係於112年1月17日領補換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410614217號函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影本、「林國豐」簽名 1.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8日申辦時,並非由他人代辦,且係持112年1月17日補發之被告身分證與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辦理等事實。 2.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8日申辦時,所簽之「林國豐」簽名,簽名方式與被告於114年6月12日在本署訊問筆錄之簽名方式雷同,應為被告本人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㈦ 告訴人潘雯玫之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潘雯玫之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期間,遭他人共提領290,000元之事實。 2.告訴人潘雯玫之臺銀帳戶於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之期間,遭他人共提領0000000元之事實。 3.告訴人蘇興欽受騙匯款至告訴人潘雯玫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潘雯玫郵局帳戶遭他人提領一覽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113年7月19日12時8分 60000 2 113年7月19日12時8分 60000 3 113年7月19日12時9分 30000 4 113年7月20日9時35分 20000 5 113年7月20日9時36分 20000 6 113年7月20日9時37分 20000 7 113年7月20日9時38分 20000 8 113年7月20日9時42分 20000 9 113年7月20日9時43分 20000 10 113年7月20日9時44分 20000 合計 290000附表二 告訴人潘雯玫臺銀帳戶遭他人提領一覽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113年7月19日12時11分 60000 2 113年7月19日12時23分 60000 3 113年7月19日12時25分 30000 4 113年7月20日11時20分 100000 5 113年7月20日11時21分 50000 6 113年7月21日1時23分 60000 7 113年7月21日1時24分 60000 8 113年7月21日1時25分 30000 9 113年7月22日0時18分 51000 10 113年7月31日15時37分 40000 11 113年7月3日15時38分 100000 12 113年7月3日15時40分 10000 13 113年8月1日9時40分 60000 14 113年8月1日9時41分 60000 15 113年8月1日9時42分 30000 16 113年8月2日9時15分 50000 17 113年8月2日9時16分 100000 18 113年8月3日8時58分 60000 19 113年8月3日8時59分 60000 20 113年8月3日9時8分 30000 21 113年8月4日0時25分 20000 22 113年8月4日1時27分 10000 合計 0000000附表三 告訴人蘇興欽受騙匯款至告訴人潘雯玫臺銀帳戶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蘇興欽 (提告) 假出租房屋 113年8月5日20時33分許 99,986 告訴人潘雯玫之臺銀帳戶(旋遭提領) 2 同上 同上 113年8月5日20時37分許 49,986 同上 3 同上 同上 113年8月6日0時3分許 99,987 同上 4 同上 同上 113年8月6日0時6分許 30,121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