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粉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秋榮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故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6號被 告 陳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粉明知陳秋榮、吳秀絹(未提出告訴)並未於民國113年8月8日竊取其衣服18件、洗髮精4罐、牙膏3支、香皂18塊、被單2件、玉2組、面霜1盒、小面霜5盒、鍋、刀等物,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4年3月6日某時許,書寫「陳秋榮、吳秀絹把兩組玉還我 床單、被單、面霜共六瓶,口紅一條、牙膏三條 鍋.洗髮精共六瓶有其他 113年迄今」、「陳秋榮、吳秀絹把兩組玉還我好嗎 洗髮精個二瓶 綠色與白色瓶子

檀香香皂八個 精油修護造八個 植雅牙膏三條 面霜一盒小面霜5盒 鍋、刀、被單、床單 還有其他 113年7月7日迄今 不要貪,貪會吃免費飯」、「陳秋榮、吳秀絹把兩組玉還我 貪會吃免費飯」等字條,夾在陳秋榮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前空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雨刷上,足以損害陳秋榮之名譽。

二、案經陳秋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粉之供述及被告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50號案件中之指訴(該案中被告為告訴人,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被告坦承書寫該些字條,並將之置放在告訴人陳秋榮之車輛上,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辯稱:告訴人陳秋榮與被害人吳秀絹趁伊在如廁時,竊取伊上開物品等語。 2.從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50號警 詢、偵訊至本案中,可見被告指 控告訴人竊取之物品品名越來越 多,且物品數量之多,應無可能 短時間內,趁被告如廁時竊取得 手。 2 告訴人陳秋榮之指訴 被告不斷指控告訴人竊取其物品。 3 另案被告吳秀絹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50號案件中之供述 被告不斷指控另案被告吳秀絹竊取其物品。 4 被告所置放之紙條 被告於紙條上指控告訴人竊取其物品。 5 現場照片及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50號案件部分影卷 被告車輛停放處,為公開場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04